(2016)新23刑更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阳杭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阳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刑更145号罪犯阳杭,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苗族自治县,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石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阳杭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附加罚金20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被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昌中刑执字第500号裁定书减刑捌个月;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被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昌中刑执字第492号裁定书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6年6月16日以罪犯阳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6月17日至6月21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阳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二〇一四年下半年、二〇一五年下半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〇一五年一月、二〇一五年六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〇一六年一月获得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阳杭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昌吉监狱建议对其减刑的意见及幅度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阳杭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檑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 丽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