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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9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吴自清与白河县创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自清,白河县创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民初503号原告吴自清。委托代理人杨萍,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河县创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95637674405,地址安康市白河县中厂镇宽坪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陈兴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方俭,系白河县创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控股股东,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自清与被告白河县创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除被告白河县创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吴自清诉称,2014年腊月24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工地搭建简易工棚,同月25日10时左右,工地简易棚铁架子倒了,将原告砸伤,原告在申请仲裁裁决程序中,原告提供的柴墩明、吴自安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建棚工安全协议》,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案被告将搭建存土大棚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陈新武,相对于劳动者原告,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非包工头陈新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申请确认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仲裁委认为:“被告将砖厂的附属工程搭建存土大棚发包给社会自然人陈新武建设,原告由陈新武招用,未受到被告管理、考勤及发放工资报酬,且该工程不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会不予支持”。仲裁委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从事建筑安装转包、承包必须具备法人资质,自然人从事承包工作,视为具有法人资质的发包单位为自然人用工主体。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白河县创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与被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非被告单位职工,原告是陈新武找来搭建简易工棚。被告公司将搭建工棚承包给了自然人陈新武,签订了协议,其招用人员与被告公司无关。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白河县创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陈新武签订了《建棚工安全协议》,2015年2月1日,陈新武经吴自楚找原告到工地搭建工棚,2月2日上午10时,原告在从事搭建公棚过程中,因工棚的钢架倒塌造成原告受伤,当即送白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转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2016年5月,原告吴自清向白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白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4日以白劳人仲案字[2016]1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诉。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被告提交建工棚安全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没有劳动关系要从劳动报酬的发放、对劳动者的管理和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约束等方面进行判断,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要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由用人单位安排工作、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并且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支付,可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原告既不是被告聘请,也不由被告安排工作、进行管理和约束,劳动报酬也不由被告支付,因此,原、被告之间不符合一般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是否符合劳社部规定的特殊用工主体的特征,由发包方承担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该责任的承担主体是两类企业,一是建筑施工企业,二是矿山企业,将工程转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单位或个人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很显然被告属于建筑材料生产企业,既不是建筑施工企业也不是矿山企业,因此也不符合劳社部(2005)12号文件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的规定。原告认为与被告形成劳动事实关系的请求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自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自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昌顺审 判 员  金立成人民陪审员  陈明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君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