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秀娥与欧泳诗、程金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娥,欧泳诗,程金娇,黄煊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937号原告:张秀娥,女,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金娥、黎嘉瑶,分别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欧泳诗,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程金娇,女,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黄煊辉,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张强,系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娥诉被告欧泳诗、程金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黄煊辉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秀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娥,被告黄煊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泳诗、程金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欧泳诗在中山市小榄镇升平牙科门口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口头承诺借1个月。当时,原告的女儿将借款3万元给被告欧泳诗,并让被告欧泳诗、程金娇立下借据。同年11月,被告欧泳诗、程金娇了无音讯。后来原告得知二人在2015年11月均与其丈夫离婚逃避债务。另,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欧泳诗、黄煊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煊辉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欧泳诗、程金娇、黄煊辉向原告张秀娥连带偿还借款3万元;2.被告欧泳诗、程金娇、黄煊辉承担诉讼费。原告张秀娥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1张,证明被告欧泳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欧泳诗、黄煊辉曾系夫妻关系;3.原告女儿与被告欧泳诗、程金娇短信、微信记录,证明原告女儿就涉案借款与二被告协商;4.转账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女儿转账3万元给被告程金娇。被告欧泳诗、程金娇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黄煊辉辩称:1.被告黄煊辉与被告欧泳诗离婚后出现大量借贷,被告黄煊辉对被告欧泳诗的借款毫不知情,涉及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被告黄煊辉怀疑被告欧泳诗与他人的虚假诉讼;2.离婚时,被告欧泳诗确认没有共同债务,且被告黄煊辉向被告欧泳诗了解得知其不认识原告。另,本案借据的形式同被告欧泳诗涉及的其他案件[(2015)年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提交证据格式一致,只是借据上出借人不一致,所以被告黄煊辉认为,原告没有将涉案借款交付给被告欧泳诗,双方没有形成真实的借款关系。被告黄煊辉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欧泳诗与案外人左丽芬的借据复印件3份,证明本案借据的形式与该3份借据的形式基本一致,被告欧泳诗与原告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煊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符合借据一般形式,对其不予确认;因我方不是借款当事人,不清楚借款情况;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不予确认,我方不清楚该微信是否属于被告欧泳诗、程金娇;原告女儿关于别人催还钱的说法与其作为原告女儿替原告催还钱的身份不符;证据4真实性确认,但不符合常理,原告女儿可以直接取现无需通过被告程金娇,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程金娇取现给被告欧泳诗。原告对被告黄煊辉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即使是真实也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女儿罗萍萍与被告欧泳诗、程金娇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1日,被告欧泳诗因生活需资金周转为由向罗萍萍借款。但罗萍萍资金不足,让原告帮忙借款给被告欧泳诗。当日,原告向罗萍萍转账3万元。罗萍萍再向在场的程金娇转账3万元后,被告程金娇取现金3万元交给被告欧泳诗。之后,被告欧泳诗当场书写借据。该借据载明:本人因现金周转借向张秀娥3万元;已收取现金。被告欧泳诗在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指模确认。被告程金娇同意作担保,并在担保人栏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欧泳诗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原告提供女儿罗萍萍与被告欧泳诗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短信记录反映罗萍萍在2015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6日期间向被告欧泳诗催收涉案借款。罗萍萍与被告程金娇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罗萍萍于2015年6月21日向被告程金娇催收涉案借款。再查明:被告欧泳诗与被告黄煊辉于2005年10月17日在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罗萍萍转账前不知道该卡不属于被告欧泳诗,在转账时才发现该卡属于被告程金娇,故在转账后要求被告程金娇取现交给被告欧泳诗,再让被告欧泳诗在借据上确认收到现金。关于罗萍萍有无向被告程金娇主张涉案转账款项的询问,原告明确表示其女儿罗萍萍知道该转账款为原告借给被告欧泳诗的款项,罗萍萍没有向被告程金娇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与被告欧泳诗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欧泳诗尚欠原告3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且欧泳诗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欧泳诗不依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关于被告程金娇作为担保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程金娇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视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又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自借款届满之日即2015年6月2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程金娇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于2016年1月6日才向本院诉求被告程金娇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被告程金娇因此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煊辉是否为被告欧泳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欧泳诗与黄煊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欧泳诗与黄煊辉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欧泳诗将上述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且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被告黄煊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泳诗与程金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泳诗、黄煊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张秀娥偿还借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张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欧泳诗、黄煊辉负担(被告欧泳诗、黄煊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万枝代理审判员 黄好娇代理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行钊郑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