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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4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田伟与韩岩梅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伟,韩岩梅,钟玉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4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田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岩梅,无业。委托代理人:钟玉凤(系韩岩梅之母),1960年12月8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赵庄西里国防楼*********号。身份证号:1302021960********。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原告):钟玉凤。上诉人田伟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钟玉凤与被告韩岩梅系母女关系,2013年10月30日,被告韩岩梅作为甲方与原告田伟作为乙方签订《出租车包车协议》,将登记在第三人钟玉凤名下的冀B×××××出租车承包给原告田伟,约定“租金为每月4000元,租赁时间1年,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16日。乙方在租车前应一次性向甲方交纳风险保证金2万元。取得车辆使用后应在每月16号前向甲方交纳当月的车辆使用费4000元。乙方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如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修理,证件丢失补办等一切与甲方无关,所有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在承包期间,如乙方中断承租甲方车辆,风险保证金2万元不予退回。包租合同到期,等待甲方查明乙方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后退还风险保证金。在承包期内驾驶违规等由乙方负责,乙方中途不得将车转包其他人。在承包期内公司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须按时交纳管理费用。在乙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的情况下,甲方不得无故收回出租车,否则赔偿乙方2万元损失”。2014年5月4日,原告与张晓良签订《包车协议书》,“将冀B×××××出租车承包(小包)给张晓良,承包时间为每天晚上7点至次日7点,租金每月贰仟壹佰圆整,每月提前支付”。2014年5月9日0时20分许,张晓良驾驶该出租车发生车辆损毁,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方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冀B×××××出租车毁损严重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认定损失价值为18500元,该款已经由张晓良转交第三人钟玉凤。原告租金已经支付至2014年4月底,合计24000元,另原告依约每月向唐山市凤凰出租公司支付管理费240元,2014年5月之后因发生交通事故未再交纳租金及管理费,由第三人钟玉凤补交1655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岩梅返还租车保证金2万元,被告韩岩梅、第三人钟玉凤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包车租金24000元、管理费1655元、计价器1450元、安装气罐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韩岩梅经第三人钟玉凤同意与原告签订冀B×××××出租车《出租车包车协议》,原告实际租赁并使用冀B×××××出租车,支付租金,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第三人钟玉凤与被告韩岩梅系母女关系,第三人钟玉凤对韩岩梅的出租行为无异议,韩岩梅为有权代理,原告主张车辆属于被告的母亲即本案第三人所有,被告韩岩梅无权出租,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将车辆转租,在转租过程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全部毁损,造成被告及第三人车辆损失及营运租金损失,车辆损失已经由案外人赔偿,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租赁期内租金损失24000元及依约应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原告垫付的出租车管理费1655元有理据,本院予以采信,与反诉被告交纳的租车保证金2万元相折抵,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经济损失车辆租金、管理费5655元。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计价器损失1450元、安装气罐损失1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可以另行主张。遂判决:一、反诉被告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钟玉凤人民币5655元;二、原告田伟、反诉原告韩岩梅、钟玉凤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4元,由原告田伟负担310元,被告韩岩梅、第三人钟玉凤负担54元。判后,田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承包被上诉人钟玉凤所有的冀B×××××号出租车营运的过程中,夜班司机张晓良驾驶该车与车主为王建昭所有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王建昭因酒后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钟玉凤参加了交通事故的解决事宜,同意本案的出租车定损的价格为18500元,但是钟玉凤没有及时购买新车进行营运,反而向上诉人索要停运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韩岩梅、钟玉凤租赁期间内的租金损失2400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韩岩梅、钟玉凤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钟玉凤与被上诉人韩岩梅系母女关系。2013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韩岩梅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上诉人田伟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的出租车的包车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出租车包车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在承包期内驾驶违规等由乙方负责,乙方中途不得将车转包其他人”。2014年5月4日,上诉人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张晓良作为乙方签订了包车协议。张晓良承包冀B×××××号出租车的时间为每天晚七点至次日早七点。2014年5月9日0时20分许,张晓良驾驶该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目前,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至2014年4月底,共计24000元。因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将本案的出租车转包给张晓良,违法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岩梅签订的出租车包车协议的约定,致使被上诉人受到了相应的租金损失,该部分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予以承担,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田伟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韩岩梅、钟玉凤租赁期间内的租金损失24000元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田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军审 判 员 刘      庆      武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边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