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28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叶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8民初1110号原告叶某甲,男,汉族,1982年1月3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叶某乙,女,汉族,1985年12月13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叶某甲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经亲友做思想工作,愿意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审判员  邱德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游俊毅附相关法律条文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