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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佳执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饶河县信用社与宋xx金融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饶佳执字第70号申请执行人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饶河县通江街。法定代表人张xx,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宋xx,男,汉族,现住山里乡二林子村。申请执行人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饶佳民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宋xx履行给付贷款本息90545.6元、案件受理费1032元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来源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饶河县人民法院(2015)饶佳民商初字第73号民事调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后,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靖海代理审判员  娄晓东代理审判员  江志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