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小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小兵,张洁,南充白塔诚信置业有限公司,谭红,张敏,吴新春,刘春燕,许小军,费彩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1150号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舒琳,该单位职工。被告黄小兵,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2日。被告张洁,女,汉族,生于1970年5月18日,系黄小兵之妻。被告南充白塔诚信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红,经理。被告谭红,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9日。被告张敏,女,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6日,系谭红之妻。被告吴新春,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9日。被告刘春燕,女,汉族,生于1969年3月14日。被告许小军,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5日。被告费彩霞,女,汉族,生于1970年3月18日。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小兵、张洁,被告南充白塔诚信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谭红、张敏,被告吴新春、刘春燕,被告许小军、费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义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舒琳,被告黄小兵,被告吴新春,被告许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充白塔诚信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洁,被告谭红,被告张敏,被告刘春燕,被告费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小兵、张洁于2015年7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490万元,被告南充白塔诚信置业有限公司自愿用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高坪区东顺路一段18号东岸十九座1层90个车库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南充白塔诚信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谭红、张敏,被告吴新春、刘春燕,被告许小军、费彩霞为本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黄小兵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和按季度结息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黄小兵、张洁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被告南充白塔诚信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谭红、张敏,被告吴新春、刘春燕,被告许小军、费彩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被告黄小兵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借款该还,现黄小兵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原告可处理抵押物来用于偿还借款的本息。被告吴新春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吴新春签字担保是实。现只有处理抵押物用于清偿借款本息。被告许小军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许小军签字担保是实。现只有处理抵押物用于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南充白塔诚信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洁,被告谭红、张敏,被告刘春燕,被告费彩霞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小兵与被告张洁系夫妻关系,被告谭红与被告张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新春与被告刘春燕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小军与被告费彩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4日,被告黄小兵与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黄小兵,借款金额为49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建材,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借款利率为8.75‰的月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被告张洁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可宣布借款立即到期。2015年7月14日抵押人即被告南充白塔诚信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为南充白塔诚信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物为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东顺路一段18号东岸十九座第2幢-1层、第3幢-1层、第5幢-1层共90个车库为黄小兵作抵押担保,被告南充白塔诚信置业有限公司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南充白塔诚信置业有限公司及公司股东即本案被告谭红、张敏出具了抵押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21日被告吴新春、刘春燕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愿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新春、刘春燕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2015年7月21日被告许小军、费彩霞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愿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小军、费彩霞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黄小兵、张洁发放借款490万元。被告黄小兵借款后除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外,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协商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黄小兵发放借款后,被告黄小兵、张洁理应按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黄小兵、张洁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可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充白塔诚信置业有限公司在被告黄小兵、张洁借款时自愿用其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东顺路一段18号东岸十九座第2幢-1层、第3幢-1层、第5幢-1层共90个车库为黄小兵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小兵与张洁系夫妻关系,其借款用途为经营建材,系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小兵与张洁共同偿还。被告南充白塔诚信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谭红、张敏,被告吴新春、刘春燕,被告许小军、费彩霞在被告黄小兵、张洁借款时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兵、张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如未能清偿,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对被告南充白塔诚信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二、由被告南充白塔诚信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谭红及张敏,被告吴新春及刘春燕,被告许小军及费彩霞对被告黄小兵、张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被告黄小兵、张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义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匡俊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