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3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杨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杨智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990号原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昆明国际印刷包装城三一重工云南6S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斌彬。委托代理人杨旭,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智良,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经依法报延审限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杨智良与原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YN-QFA20140000010394的产品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价值319.8万元的泵车一台,约定支付首付款67.8万元后,余款分36期付清,每期付款7万元,如出现逾期,由被告承担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并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维权费用,买卖合同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截至2015年7月,被告已逾期8期(共计56万元)货款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0,000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8,000元;三、由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数额为140,000元。被告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泵车,被告支付首付款后,余款分期支付,如逾期,则由被告承担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并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维权费用;2、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欲证明被告已将所购泵车落户登记,车牌号为云X**;3、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付律师费20,000元。被告缺席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形式完备、内容完整,签字签章明晰,被告缺席无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2中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系原件,加盖了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章,被告缺席无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2中的购车发票系国家正规发票,被告缺席无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3系国家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案外人杨洋以原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杨智良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并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一、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泵车,规格型号为SYM5337THBDB520,底盘型号为奔驰,总价款为3,198,000元。二、被告于本合同签订即日起1日内支付定金100,000元,于2014年4月4日前支付首付款678,000元(含定金),余款2,520,000元自发货次月起,分36个月支付,月均付70,000元。三、被告支付的所有货款(包括定金)均应汇入原告以下银行和账号,不得以现金的方式直接向原告包括营销代表、服务工程师、信用经理在内的工作人员支付,否则原告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风险由被告自行承担:1、户名为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2、开户行为农行大板桥支行;3、账号为XXX。四、为保障双方权益,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各确定一名对账联系人每三个月确认双方货款情况,原告的对账联系人为谭元吉,被告的对账联系人为被告本人。五、提货时间:被告付清首付款后12个工作日内。六、合同履行地及交(提)、验货地点。交货地点(合同履行地):制造商仓库(湖南省长沙县);验货地点:原告代办运输,在被告指定地点验货。七、装卸及运输费用的承担。运输费用:原告代办运输,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费用包含在总价款内。装卸费用:交货地点的装卸及费用由原告承担,其他地点的装卸及费用由被告承担。八、验收。1、型号、数量及随机资料的验收:被告自提的,在交货地点由被告或被告书面委托的其他人按照随机附件清单、随机资料签收单及销售发货通知单进行签收;原告代办运输的,被告应在货到其指定地点后十二小时内签收,如有异议,应立即书面提出,否则,视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2、质量及性能验收:(1)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派人前往指导调试,完毕后,双方在开机验收报告上签字或盖章,被告在验收时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即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若交货后7天内被告不通知原告指导安装调试,视为验收合格;(2)设备的技术参数以随机交付的相关资料为准。九、发票开具。开票人名称:杨智良;发票种类:机动车专用发票。十、权证及上户。1、被告承诺向原告提交的全部文件及资料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负责自行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上户手续,并承担全部上户费用;2、如被告不能自行上户,经被告申请且经原告同意后,原告可协助被告在原告指定地区上户,上户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3、车辆上户后被告应将车辆发票、登记证书、保单等原件交由原告保管,待被告支付完毕本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后交还给被告,如被告在上户后10日内不能将以上材料交给原告,则应按设备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十一、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同时,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而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扣押设备产生的油费、过路过桥费、保管费、律师费等)。十二、合同的解除。1、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有权在书面通知原告后解除合同:(1)原告迟延交货60天以上;(2)原告交付的产品的规格、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但被告已签收或未妥善保管产品导致毁损或被告已经使用产品的,被告无权解除合同。2、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在书面通知被告后解除合同:(1)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的,或合同签订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该赔偿原告为签订合同以及为履行合同所受的损失,此损失按合同标的5%计算。合同解除后,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赔偿款项。”2014年5月28日,案外人杨洋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原告最初提交的《补充协议》并未加盖原告的印章,庭审时,原告认可杨洋系其委托代理人,并于庭审后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将《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车辆型号变更为SY5423THB530C-8,价格及付款方式不变。另一,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购货单位(人)为杨智良,车辆类型为混凝土泵车,厂牌型号为三一牌SY5423THB,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WDANHCAA9DL738913,价税合计3,198,000元,销货单位名称为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另二,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载机动车所有人为杨智良,机动车登记编号为云X**,车辆型号为SY5423THB,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WDANHCAA9DL738913。另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共支付购车款1,028,019.4元,并主张被告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现原告以被告未如期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7月止的货款5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8,000元以及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本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卖方,被告系买方。现本案争议焦点系:一、原告是否已履行交货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0,000元、违约金168,000元以及律师费2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虽原告并未提交提车单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但原告提交了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其记载的车辆型号与《补充协议》记载的一致,且《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车辆上户后将车辆发票、登记证书等原件交由原告保管,待被告履行完付款义务后再由原告向被告返还相应的原件,故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具有高度盖然性。因被告未出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对于货款是否已经支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的货款数额,故对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数额,本院按原告的自认予以确定,即,被告至今共支付货款1,028,019.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560,000元,其理由系被告未支付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7月止共8个月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按《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截至2014年11月底,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028,000元[678,000+70,000*5(自发货次月即2014年7月起算至2014年11月,共5个月)]。因被告共支付的货款数额1,028,019.4元已超出其截至2014年11月底的应付货款19.4元,故原告主张款项19.4元视为被告对2014年12月货款的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7月止的货款559,980.6元(560,000-19.4)。因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9,980.6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40,000元,其理由系原、被告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被告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为便于计算,故原告将违约金数额主动降低为14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2016年6月28日),按双方约定而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为147,672元{以款项7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标准为42元/天,故2014年12月份应付货款的违约金数额为22,890元[42*545(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的自然天数)],2015年1月份应付货款的违约金数额为21,588元[42*514(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的自然天数)],2015年2月份应付货款的违约金数额为20,412元[42*486(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的自然天数)],2015年3月份应付货款的违约金数额为19,110元[42*455(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的自然天数)],2015年4月份应付货款的违约金数额为17,850元[42*425(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的自然天数)],2015年5月份应付货款的违约金数额为16,548元[42*394(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的自然天数)],2015年6月份应付货款的违约金数额为15,288元[42*364(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的自然天数)],2015年7月份应付货款的违约金数额为13,986元[42*333(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的自然天数)]},高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因此,原告主动将违约金数额降低为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59,980.6元以及违约金140,000元,合计699,980.6元;二、原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0元,由被告杨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曾惠祥人民陪审员 尚炳昌人民陪审员 余 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