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林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金飞、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起,林某乙(已判刑)以将陈某某介绍给黄某甲认识及帮助联系陈某某以某公司名义中标承建泉港某工程,但是陈某某等人却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按中标总标的0.5%计算的费用为由,多次纠集被告人林某甲及刘某甲、林某丙、林某己(均已判刑)等人到泉港某工程位于本区驿峰路中段前黄镇凤阳村的项目部催讨剩余款项。被告人林某甲受林某乙纠集多次与林某乙、刘某甲、林某丙、林某己等人驾车窜至该项目部,积极实施将所驾驶车辆停靠在施工通道上等方式阻止施工车辆通行。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乙、刘某甲、林某丙、林某己分别驾驶两辆小汽车窜至上述项目部,被告人林某甲将小汽车停靠在施工通道上阻止施工车辆通行,在公安民警现场处置后才驾车离开。次日,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又使用小汽车封堵施工通道阻止施工车辆通行,还切断施工电源。同月21日及6月22日,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再次使用小汽车封堵施工通道阻止施工车辆通行。2014年7月7日至7月29日间,被告人林某甲还与林某乙、林某丙等人将被告人林某甲向他人借用的一辆铃木雨燕小汽车持续封堵在该项目部施工通道上。2014年10月21日、24日,被告人林某甲又与林某乙等人驾车封堵施工通道阻止施工车辆通行。被告人林某甲在林某乙纠集下多次积极实施将小汽车封堵施工通道以阻止施工车辆通行的行为,致使泉港某工程施工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洪某甲、吴某甲、张某甲、朱某某的陈述及被害人吴某甲、朱某某辨认被告人林某甲、同案犯林某乙、刘某甲、林某丙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贺某某、洪某乙、黄某甲、黄某乙、柯某某、连某某、林某丁、林某戊、刘某乙、吴某乙、谢某甲、谢某乙、张某乙、庄某甲、庄某乙、庄某丙的证言及证人贺某某、洪某乙、吴某乙、谢某乙辨认被告人林某甲、同案犯林某乙、刘某甲、林某丙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林某乙、刘某甲、林某丙、林某己的供述,泉港某工程建设存在情况说明、申请报告、某公司关于泉港第二水厂工程延期支付合作方案说明、建设方案、施工总进度计划网络图、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钢管架搭设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账户余额对账单、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经济损失计算说明、损失报告、预算总价书,收据、现场草图、泉港某工程被小汽车封堵的现场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处警情况登记表、本院(2015)港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林某乙、刘某甲、林某丙、林某己及同案人王某某辨认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工作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他人纠集下与多人积极实施驾驶小汽车封堵施工现场通道等行为达十余次,其中一次持续时间达二十余天,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梧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人民陪审员 庄银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亚彬附:本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