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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明武与包元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武,包元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方城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拟稿人:份数: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张明武,男,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河南省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元福,男,1983年3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爽,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武诉被告包元福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武的委托代理人贾明军、被告包元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武诉称:2015年7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包元福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郑新1**省道方城县206公里+800米掉头时,与自东向西原告张明武驾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明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医院抢救治部,花去医疗5000余元。2015年8月5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事故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5)第0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分文未赔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张明武身份证、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3、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4、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用、护理营养时限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停车、施救费发票。被告包元福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诉求过高,根据原告当时伤情应当构不上伤残,对残疾赔偿金等应当不予支持,赔偿数额及诉讼费用等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包元福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郑新1**省道方城县206公里+800米掉头时,与自东向西原告张明武驾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明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医院抢救治疗,住院8天,花去医疗5362.6元。2015年8月5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事故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5)第0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27日经南阳市裕通司法临床鉴定所作出南阳裕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南阳裕通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293号、294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原告张明武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经被告申请2016年5月30日南阳万和司法临床鉴定所作出南阳万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明武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属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约5000元。其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双方未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5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请求变更为64380.41元。另查明:(一)、原告张明武为农村居民,儿子张鹏,2004年1月14日出生,母亲王某1946年3月22日出生,原告姊妹五人,均已成年。(二)、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包元福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张明武驾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包元福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明武负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已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包福元应对原告张明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明武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412.6元;2、误工费为9000元(180天×50元);3、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4、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6、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张鹏2760.45元(7887元×7年×10%÷2);王秀荣1735.14元(7887元×11年×10%÷5);8、二次手术费5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由于被告包元福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承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1772.6元已超过医疗费项下限额,故该项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1772.6被告承担70%为1240.82元,该项下被告应承担11240.82元(10000元+1240.82元);伤残项向损失为41501.59元,两项合计为52742.41元,由被告包元福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元福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明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52742.41元。二、驳回原告张明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鉴定费4700元,共计6110元,由原告张明武负担1110元,被告包元福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刚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