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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名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沙田晋升五金加工厂、李廷裕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名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沙田晋升五金加工厂,李廷裕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753号原告:东莞市名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新岗路。组织机构代码:792984561。法定代表人:邓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前远,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翠樱,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沙田晋升五金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稔洲村环保南路。组织机构代码:L80563673。经营者:李铭志,男,汉族,1979年6月26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被告:李廷裕,男,汉族,1971年3月22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原告东莞市名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科实业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沙田晋升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晋升厂)、李廷裕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詹杰、人民陪审员方顺达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科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前远到庭,被告晋升厂、李廷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科实业公司诉称:被告晋升厂承租原告名科实业公司的位于东莞市沙田镇稔洲村环保南路的厂房作为经营之用,后因经营不善而拖欠其49名工人2015年7月至11月的工资合计461,695元。为维护社会稳定,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沙田、虎门港分局和稔洲村民委员会组织被告晋升厂和原告与工人进行调解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为被告晋升厂垫付工人工资164,998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为被告晋升厂垫付工资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但被告晋升厂却拒不返还款项。被告李廷裕作为被告晋升厂的实际经营者,理应与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164,998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1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晋升厂、李廷裕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名科实业公司系被告晋升厂的厂房的出租方。被告晋升厂因经营不善而拖欠49名员工2015年7月至11月工资共计461,695元。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沙田、虎门港分局和稔洲村村民委员会的协调下,原告名科实业公司为解决工人工资问题,于2015年11月19日垫付了上述工人部分工资合计164,998元。另查,原告主张被告李廷裕系被告晋升厂的实际经营者,应当对本案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垫付工资情况说明、晋升厂工资发放表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无因管理纠纷。被告晋升厂、李廷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证据否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被告晋升厂无故拖欠工人工资,该行为违法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名科实业公司为被告晋升厂解决工人工资问题,为被告晋升厂垫付了工资164,9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原告名科实业公司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支付义务,为避免被告晋升厂的利益受损而代其垫付工人工资,已构成无因管理,被告晋升厂应当向原告名科实业公司返还该款,现原告名科实业公司要求被告晋升厂立即向原告名科实业公司支付已为其垫付工人工资款164,99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另,原告名科实业公司作为管理人可要求被告晋升厂支付必要的费用,包括其实际损失。现原告名科实业公司诉请被告晋升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因原告并没有证据显示该款为贷款用途及存在贷款利息的损失,故本院认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为宜。即被告晋升厂应向原告支付以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款164,9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1月20日起计至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李廷裕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廷裕系被告晋升厂的实际经营者,应对本案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沙田晋升五金加工厂(经营者:李铭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向原告东莞市名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工资款164,99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1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名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3,614元,由被告东莞市沙田晋升五金加工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健华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人民陪审员  方顺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芬梁秀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