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赵惠生与宋建友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惠生,宋建友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876号原告赵惠生。被告宋建友。原告赵惠生与被告宋建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亚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赵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东丰县长山粮库挡粮网,于2016年3月2日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施工完毕,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工程款。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工程款65000元,于2016年4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后被告口头延期至2016年4月22日给付,并承诺给付1000元利息,但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50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做书面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东丰县长山粮库挡粮网,于2016年3月2日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施工完毕,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工程款65000元,于2016年4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每月按总金额的5%计算利息。后被告口头延期至2016年4月22日给付,到期未付,只给付了1000元利息,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5000元,放弃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应当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建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惠生工程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宋建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馨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