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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樊献周与夏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献周,夏春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2321号原告樊献周,男,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夏春莲,女,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肖占钊,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樊献周诉被告夏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红侠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献周,被告夏春莲及委托代理人肖占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献周诉称,2002年5月17日,被告家境生计困难,向原告樊献周借现金贰万玖仟伍佰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无数次不间断讨要,被告总是往后推托。出于无奈,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5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4倍计付。被告夏春莲辩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曾经向原告借过款,但是历年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已经超过五万元。被告要求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始终不愿意清算,被告还原告款项均有记录,被告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樊现周现金贰万玖仟伍佰元整(29500元)”,被告夏春莲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有指印。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此款,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对借原告款没有印象,并承诺庭审后三日内申请签名和字迹鉴定,逾期视为放弃该项权利,现被告超过约定期限没有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自己记录的还款日期和数额一份,辩解已将原告借款还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人陈某系被告儿媳,其证实原告2016年3月最后一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时称被告还欠其4000元,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也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95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春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献周借款2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22日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樊献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夏春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红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芳附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