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2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周如强与周永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如强,周永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977号原告周如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志国,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金,居民。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建沭阳县周集乡老街村小区工程,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等建筑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款3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3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包括沙石等所需建筑材料。经双方于2013年6月16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0元的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30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项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如强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5800元(原告预交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宋军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