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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谢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0日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并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0日6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川ABXX**桑塔纳小型轿车行至蒲阳镇拦厢村附近时,因未尽到观察和安全行驶的义务,导致驾驶的小轿车与前方雷某某同向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雷某某死亡。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20日、12月21日,被告人谢某向被害人亲属分别支付丧葬费5万元、2万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谢某支付被害人亲属殡仪费用6280元,合计76280元。不足部分,被害人亲属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谢某驾驶证信息及肇事车辆查询信息,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及照片,收条及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雷某某死亡,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可对被告人谢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