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0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克劳斯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江苏克劳斯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吴国标、吴晓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张家港克劳斯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江苏克劳斯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吴国标,吴晓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1494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家港克劳斯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旺西村)。法定代表人吴晓红。被告江苏克劳斯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解放村兴园路9号。法定代表人吴国标。被告吴国标。被告吴晓红。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克劳斯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劳斯针织公司)、江苏克劳斯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劳斯羊绒公司)、吴国标、吴晓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劳斯针织公司、克劳斯羊绒公司、吴国标、吴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租赁公司诉称,1、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予被告克劳斯针织公司使用,签订有AA15030234ABX号《融资租赁合同》(证据1)、AA15030234ABX-1号《买卖合同》(证据2)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据3)为凭。租赁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首付租金人民币62560元应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6期每期租金为234000元,第7-12期每期租金为204000元,第13-17期每期租金为168000元,第18期租金为84000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自2015年4月30日起每隔2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克劳斯羊绒公司、吴国标、吴晓红为被告克劳斯针织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为证(证据4)。2、原告依约向被告克劳斯针织公司支付上述机器设备后,被告克劳斯针织公司目前实际向原告支付租金情况如后附欠款明细表:仅支付第1-2期租金共计468000元;已到期之第3期租金234000元及未到期至第4至18期租金计2850000元尚未支付。3、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克劳斯针织公司自2015年8月31日起即出现迟延支付的违约情形,经被告多次催收,被告克劳斯针织公司扔拒绝依约支付已到期租金,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租金权利。4、因被告克劳斯针织公司之行为严重违反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为了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一项之约定:“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或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一)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十一)承租人违反本合同之任何约定的。”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克劳斯针织公司立即支付AA15030234ABX号《融资租赁合同》全部未付租金2664000元(已扣除保证金420000元)5、另依据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之百分之三十向出租人加付违约金”,即729000元。【计算方法为:729000=2430000×30%】;被告克劳斯羊绒公司、吴国标、吴晓红作为保证人,应当依《保证书》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克劳斯针织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合同号为AA15030234ABX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2664000元(已扣除保证金420000元)。2、被告克劳斯针织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729000元(按合同项下未到期租金2430000元30%加计)。3、在被告全额支付上述款项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型号为GD-H122SA电脑横机64台的所有权归原告。4、被告克劳斯羊绒公司、吴国标、吴晓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克劳斯针织公司与原告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3、《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已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实际交付并经被告克劳斯针织公司满意验收;4、《保证书》,证明被告克劳斯羊绒公司、吴国标、吴晓红对被告克劳斯针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承诺书》,证明被告克劳斯针织公司应支付往来服务费84000元,该款项是在买卖合同中的价款抵扣的;6、《同意书》,证明被告克劳斯针织公司向原告提供履约保证金420000元,该款项是在买卖合同中的价款抵扣的;7、《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买卖合同中的价款。被告克劳斯针织公司、克劳斯羊绒公司、吴国标、吴晓红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仲利租赁公司(甲方)与被告克劳斯针织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A15030234ABX-1号《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GD-H122SA电脑横机64台并出租予乙方,价款为人民币3000000元;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甲方,同时视作标的物由甲方适当交付乙方,并由乙方予以验收;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交付与验收证明书、正式发票后三十天内支付货款;鉴于标的物为乙方自行购买并所有,甲方向乙方购买并回租给乙方使用。合同另对标的物瑕疵担保、争议解决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仲利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克劳斯针织公司(承租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A15030234ABX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出租人出租GD-H122SA电脑横机64台予承租人,租赁物成本为3000000元。租赁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合同项下应付租金包括首付租金和租金,其金额系含增值税税费。首付租金93840元应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6期每期租金为234000元,第7-12期每期租金为204000元,第13-17期每期租金为168000元,第18期租金为84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第1期租金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之后每隔2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如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及其它费用,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它费用或解除租赁合同,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它费用;承租人违约时,应按照未到期租金总额之百分之三十向出租人加付违约金。《融资租赁合同》还明确:本合同租赁期满时,若承租人没有发生违约情形的,则承租人有权以0元价格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租赁物将按届时状态转为承租人所有。同日,被告克劳斯羊绒公司、吴国标、吴晓红作为保证人在原告提供的《保证书》的“保证人”处签字。《保证书》确认,保证人同意根据克劳斯针织公司(承租人)的申请,就仲利租赁公司与承租人订立的合同号为AA15030234ABX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的承租人应负债务提供以仲利租赁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无权提前解除该保证书;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遇利率变化,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当承租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时,保证人无条件地向出租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克劳斯针织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书》一份,由其向原告提供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履约保证金420000元。同日,被告克劳斯针织公司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应原告支付往来服务费84000元。同日,被告克劳斯针织公司出具一份《交付与验收承诺书》,其中载明,已收到并验收原告交付的租赁设备,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并承诺租赁期间将遵守上述租赁合同的任何条款之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克劳斯针织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第1、2期租金全合计468000元,2015年8月31日起应付租金未再支付。被告克劳斯羊绒公司、吴国标、吴晓红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克劳斯针织公司未付租金总额3084000元,扣除保证金420000元后为2664000元。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违约金系按照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以合同项下全部未到期租金总额2430000元(原告起诉时)为基数,按30%计算,即2430000元*30%=729000元。以上事实均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克劳斯针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据上述合同,原告拥有64台GD-H122SA电脑横机租赁物的所有权。原告与被告克劳斯针织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克劳斯针织公司提供租赁物并经其验收后,被告克劳斯针织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克劳斯针织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克劳斯针织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2664000元(扣除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未到期租金总额的30%向被告克劳斯针织公司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由于被告克劳斯针织公司违约造成其损失,故应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调整为按未到期租金总额的10%为妥。被告克劳斯羊绒公司、吴国标、吴晓红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在被告克劳斯针织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时,其应依《保证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克劳斯羊绒公司、吴国标、吴晓红对被告克劳斯针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克劳斯羊绒公司、吴国标、吴晓红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克劳斯针织公司追偿。《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条件未成就,故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被告克劳斯针织公司、克劳斯羊绒公司、吴国标、吴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克劳斯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664000元。二、被告张家港克劳斯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43000元。三、被告江苏克劳斯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吴国标、吴晓红对被告张家港克劳斯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张家港克劳斯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四、确认租赁标64台GD-H122SA电脑横机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544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刘晓夏审 判 员 唐跃健人民陪审员 韩国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