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终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郑广胜与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广胜,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广胜。委托代理人孟凡营,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秋,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龙漕路200弄28号宏润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郑宏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之杰,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广胜因与被上诉人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商初字第0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苏商终字第0041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徐商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郑广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营、孟秋,被上诉人宏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广胜一审诉称:2009年6月1日,本人以个人经营的徐州东昇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东昇租赁站)名义与浙江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西贺村旧村改造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西贺村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西贺村项目部向本人租用钢管、扣件、顶丝等用于施工,合同期限截至2009年12月30日。租金按月结算,如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本人依约将租赁物交付,但宏润公司不但欠付租金,租赁物也未返还,经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宏润公司:1、给付租金1322196.52元及利息损失158000元,返还价值1018840元钢管等租赁物或者折价赔偿,赔偿租赁损失1221864元,共计3665604.32元,仅主张307495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宏润公司一审辩称:一、本案是虚假诉讼。1、本案中涉及的人员有郑广胜的父亲郑恩孝、妻子奚俞燕、哥哥郑广挺,郑广胜曾在徐州市鼓楼区法院分两个案件提起诉讼,后撤诉。然后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在本案重审前的所有诉讼过程中均未涉及柳方伟。2、郑广胜伪造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郑广胜在租赁合同上擅自添加郑恩孝的签名,并承认有郑恩孝签字的发料单等是伪造。亦无证据证明有柳方伟签字的收料单上柳方伟签名的真实性。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郑广胜在2013年6月份向徐州市鼓楼区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郑广胜对于其哥哥郑广挺挂靠宏润公司施工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明知,宏润公司未授权郑广挺与郑广胜签订本案诉争租赁合同,因此,郑广挺应为本案诉争的责任主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广胜系东昇租赁站的业主,奚俞燕、郑广挺、郑恩孝分别为郑广胜的妻子、哥哥、父亲。宏润公司从徐州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包徐州经济开发区西贺村旧村改造项目工程。2009年6月1日,郑广胜以东昇租赁站的名义与西贺村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西贺村项目部租赁郑广胜的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8元/米/天)用于施工,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从发出天算至归还天按实结算(如租赁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金);合同还对租赁物交付方式、提货方式、归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郑广胜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徐州东昇钢管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柳方伟”签名,乙方处加盖“浙江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西贺村旧村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但郑广胜持有的租赁合同原件尾部除柳方伟的签名及西贺村项目部加盖的印章外,在收发负责人栏有“郑恩孝”的签名,宏润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上没有郑恩孝的签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郑广胜认可郑恩孝的签名是在租赁合同签订几个月后补签。2009年7月15日,西贺村项目部作为承包人、象山建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山公司)作为分包人,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作业合同”,约定将西贺村旧村改造项目中的建筑安全双排全封闭维护钢管脚手架、满堂模板支架钢管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象山公司,劳务分包作业的内容为:建筑安全双排全封闭维护钢管脚手架体系的安装、拆除、清理。场内外运输及日常安全维护和管理,浇筑砼用满堂模板支架体系钢管、扣件等材料的现场供应,拆除后场内清理、场内外运输等。分包作业综合单价为:建筑安全双排全封闭维护钢管脚手架25.5元/㎡,其中钢管(其中包括立杆、小横杆、水平杆、剪刀撑、安全通道栏杆等)3.3m/建•㎡×115天×0.015元/m天=5.69元/建•㎡;扣件(其中含街头卡、十字卡、转向卡等)2.36套/建•㎡×115天×0.014元/套•天=3.8元/建•㎡。浇筑砼用满堂模板支架钢管架6元/㎡,其中钢管2.1m/建•㎡×85天×0.015元/m•天=2.68元/建•㎡;扣件1.2套/建•㎡×85天×0.014元/套•天=1.43元/建•㎡。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尾部工程承包人处有郑广挺签名并加盖“浙江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西贺村旧村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在劳务分包人处有“柳方伟”签名。2013年8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郑广胜诉宏润公司两案,案号分别为(2013)鼓商初字第0614号和(2013)鼓商初字第0615号,其中(2013)鼓商初字第0614号案件中郑广胜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宏润公司支付租金80万元、违约金20万元、返还价值939007元的租赁物;(2013)鼓商初字第0615号案件中郑广胜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宏润公司支付租金998339元、违约金30万元。在上述两个案件中,郑广胜均提供上述租赁合同及由郑恩孝签名的发料单、租金计算表等证据。后郑广胜以补充证据为由对上述两个案件申请撤诉,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0614号、(2013)鼓商初字第0615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郑广胜撤回起诉。2013年11月13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郑广胜诉宏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徐商初字第0258号],郑广胜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宏润公司给付租金682447元及利息损失158000元,返还价值1047900元钢管等租赁物或者折价赔偿,赔偿租赁损失为1186607元,合计为3074954元。在证据交换及庭审过程中,郑广胜提供的证据包括上述租赁合同及有郑恩孝签名的发料单140页、收料单111页、租金计算单25页等证据,其中发料单(郑恩孝作为收料人签名)时间跨度自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5月8日,收料单(郑恩孝作为发料人签名、奚俞燕作为收料人签名)时间跨度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1年7月1日。在庭审中,郑广胜陈述郑广挺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是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因柳方伟分包了涉案工程的脚手架工程部分,柳方伟找到郑广胜租赁钢管并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柳方伟很快就离开施工现场,发料时均由郑恩孝负责签收。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徐商初字第0258号民事判决后,郑广胜又向原审法院提交有柳方伟签名的发料单。本案重审过程中,郑广胜向原审法院提交用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租赁物交付事实的证据有:上述租赁合同及有柳方伟签名的发料单130份,时间跨度自2009年6月19日至2009年12月24日。其中,76份发料单的编号旁边有圆珠笔书写的四位数字,该四位数字与郑广胜提供的有郑恩孝签名发料单编号的最后四位数字一致,如由柳方伟签名日期为2009年8月31日的发料单编号为0006054,该编号旁边手写的四位数字为5935,有郑恩孝签名的2009年8月31日发料单的编号为0005935。同时,两份发料单上记载的内容除发料人、收料人外,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一致。其余75份发料单的情况与此一样。原审法院认为:纵观本案,郑广胜主张的租金数额达到百万元以上,向法院起诉追款属于“大事”,在庭审中陈述客观事实更是“大事”,但郑广胜作为诉争租赁合同签订、履行亲身经历的当事人,为了让宏润公司承担责任,既未客观陈述案件事实,甚至变造、伪造证据。如故意将同一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拆分进行诉讼;在诉争租赁合同上私自添加代收人“郑恩孝”进行变造证据,并伪造了租赁物发料单(发料单上由郑恩孝补签名、部分发料单上编号与有柳方伟签名发料单上书写的编号一致);在柳方伟何时离开工地问题上,在发回重审前一审中回答2009年6月1日签订合同后很快离开工地,却在重审时陈述不清楚,而提供有柳方伟签名的发料单显示的最后时间在2009年底,与很快离开工地的陈述相差较大。郑广胜的上述种种不诚信诉讼行为,理应加大郑广胜的举证义务。原审法院将从区别行为人行为性质判别合同相对人、识别权利表象以及行为人有无理由相信等方面从严认定。结合本案,因本案诉争租赁合同系柳方伟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订,故郑广胜欲让宏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必须举证证明柳方伟的行为满足以下任一条件:第一、柳方伟与郑广胜签订租赁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即柳方伟是宏润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二、若非职务行为,须得到宏润公司的授权或追认;第三、若上述两个条件均不满足,郑广胜须证明柳方伟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关于柳方伟签订诉争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或者得到宏润公司授权或追认的问题。所谓职务行为,是基于一定基础关系而在法人或其他组织中承担一定职责的人,按照一定权限从事本职工作或单位委派的工作的行为。首先,虽然柳方伟以宏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郑广胜签订诉争租赁合同,但郑广胜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柳方伟是宏润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提交宏润公司出具给柳方伟的授权委托书;其次,宏润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既不认可柳方伟是其工作人员,同时也不认可柳方伟签订的诉争租赁合同。虽然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的一审中,宏润公司陈述如果有柳方伟签名的发料单予以认可,但因此时郑广胜在诉讼中私自在租赁合同上添加其父亲“郑恩孝”签名,所提供的发料单也均为郑恩孝签名确认,根据租赁合同系柳方伟签订的事实,合同履行也理应经柳方伟认可,因此,不能视为宏润公司的追认。至于宏润公司向郑广胜经营的徐州市东昇钢管租赁站付款,经查每次付款均由郑广胜的哥哥郑广挺签名同意支付,而郑广胜对郑广挺挂靠宏润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明知,因此,亦不能以宏润公司的实际付款行为视为对本案诉争租赁合同的追认。综上,既不能认定柳方伟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代宏润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行为,也不能得出宏润公司已对柳方伟行为追认的结论。二、关于柳方伟签订诉争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行为具有客观表象,即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而且还强调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的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虽然诉争租赁合同上加盖“浙江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西贺村旧村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但因郑广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其哥哥郑广挺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是西贺村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因此,不能以加盖印章免除郑广胜的合理注意义务。同时,郑广胜对柳方伟分包涉案工程的脚手架工程的事实明知,说明郑广胜对柳方伟的真实身份应该是了解的。此时,郑广胜应更加审慎地审查柳方伟的身份。但郑广胜在签订合同时,既不审慎审查柳方伟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不要求宏润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因此,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郑广胜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不具有足以使郑广胜相信柳方伟有权代理宏润公司的事实或理由,郑广胜也未尽到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具有善意无过失。故柳方伟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关于租赁物是否用于涉案工程的问题。因本案系涉建设工程的商事交易纠纷,在双方对交易主体身份产生分歧的情况下,确定合同义务主体应从区别行为人行为性质判别合同相对人、识别权利表象以及行为人有无理由相信等方面予以认定,租赁物是否用于涉案工程并不能以此减轻或免除郑广胜的举证责任,更不会影响到合同义务主体的确定。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综上,郑广胜要求宏润公司承担给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广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450元,由郑广胜负担。郑广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明确只依据柳方伟签字的单据主张相关费用,不再根据郑恩孝签字的单据主张。一、原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庭审中,本人提供了柳方伟签字的发货单,法庭将证明柳方伟签字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本人。本人为了证明真实性,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鉴定申请书。原审既没有启动鉴定程序,也没有对不予鉴定作出决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造成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二、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柳方伟的身份问题。宏润公司在(2013)徐商初字第0258号案件的答辩中,明确认可了柳方伟是其在租赁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宏润公司明确认可了柳方伟是经其公司授权,负责钢管租赁,又明确表明了“应以柳方伟签字的收料单为准作为结算依据”。在发回重审的案件中,宏润公司答辩仅提出了虚假诉讼、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并没有否认柳方伟作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问题,而原审却在歪曲事实,长篇大论柳方伟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故意曲解法律。法律有明确规定,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无需举证,柳方伟作为代理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否认柳方伟的代理行为是错误的,纯属主观臆断。2、法律并没有规定家庭成员之间不能进行经营和交易。郑恩孝代表宏润公司收发行为不能构成虚假诉讼。本人与宏润公司之间有真实的租赁关系,宏润公司开始时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柳方伟,再由柳方伟支付给本人。转账支票、电汇都是由宏润公司直接支付给本人,柳方伟离开后,宏润公司就直接将租金支付给本人,共计支付了137万元租赁费用,对于该数字双方均无异议。宏润公司一直没有主张过该工程与其他租赁公司有过租赁行为。故从事实和证据均证明了双方真实的交易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本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宏润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原判程序合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郑广胜的申请是当庭提出的,法庭已经告知不予准许了,举证时效也已经过了。另外,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2、关于柳方伟的身份,租赁合同虽然名义上写的是柳方伟,实际上并不是柳方伟签订的。郑广胜在徐州市鼓楼法院案件中没有提供证据。我们的观点是如果柳方伟认可收料发料的事实,郑广胜应当和柳方伟结账或者和郑广挺结账。家庭成员之间可以进行交易,但不能伪造证据,不能认为宏润公司是交易主体。支付行为也是郑广挺的行为,与公司无关。二审阶段,郑广胜提交下列证据:1、东昇租赁站存款对帐单,载明2011年7月8日西贺村项目部转入20万元租赁费;2、宏润公司向东昇租赁站付款的银行进帐单5份,分别为2010年8月26日2万元、9月25日3万元、2011年1月5日5万元、4月8日40万元、12月28日20万元。以上证据证明宏润公司与郑广胜之间存在真实租赁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虚假诉讼是错误的。宏润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宏润公司与郑广胜有真实交易关系,郑广胜明知其哥哥郑广挺是宏润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证明宏润公司向东昇租赁站支付费用的事实。对于柳方伟签字的发料单的真实性,郑广胜称如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他,则申请对发料单和租赁合同上柳方伟的签名是否同一进行司法鉴定,对于发料单、租费单上柳方伟签名与落款日期是否同时形成不申请鉴定。宏润公司则主张发料单、租赁合同上柳方伟签字不真实,劳务分包合同上柳方伟签字、手印是真实的。由于对鉴定的比对样本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要求郑广胜通知郑广挺和柳方伟到庭说明案件有关情况。郑广挺当庭陈述:我不是宏润公司员工,案涉项目是挂靠在宏润公司名下,总价6900万元,因为工期延误了8个月,算下来是亏损的;我现在没有钱,所以没有和郑广胜结算清楚,诉讼前宏润公司和郑广胜协调了很长时间,公安机关也参与了。案涉项目中所有钢管扣件都是从郑广胜处租赁,原由柳方伟经手,2009年12月份前后离开了工地后由郑恩孝经手,用完后已经归还;宏润公司对于向郑广胜租赁钢管扣件是清楚的,租金是经宏润公司同意后从西贺村项目部发出,具体金额记不清了;柳方伟有无向郑广胜付款不清楚。我现在还欠宏润公司219万,帐上包括借款共欠宏润公司500-1000万左右。租赁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上柳方伟的签字都是真实的,宏润公司开始不知道出租方是我弟弟,后来付第一笔钱时项目部会计知道郑广胜是我弟弟。案涉工程所需钢管扣件的租赁费用会算出来,但是现在不清楚,因为要考虑各种因素;工程竣工后在向甲方要工程款,甲方已经支付了95%左右。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郑广胜的申请,本院在二审阶段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鉴定内容包括:柳方伟签字单据与租赁合同上柳方伟签名是否一致、形成的时间、与郑恩孝签字单据形成时间孰先孰后。经本院司法鉴定处主持摇号,确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鉴定机构。2016年6月13日,该鉴定中心发出《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函》称:签名字迹同一性鉴定中,单一样本鉴定条件不充分,需另外继续补充提供“柳方伟”签名真实样本;柳方伟签字单据形成时间鉴定需提供字迹形成时间比对样本:检材字迹落款时间或者怀疑时间的同种类笔墨书写样本。如无法提供该样本则该事项无法鉴定等。本院征询郑广胜意见,其代理人明确表示难以提供鉴定机构需要的补充材料。2016年6月20日,本院司法鉴定处发出《司法鉴定结案函》称:因缺少鉴定所需的必备材料,鉴定机构无法完成鉴定委托事项,故将该案退回,终结鉴定程序。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郑广胜向宏润公司主张钢管扣件等租赁费用、返还租赁物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郑广胜以东昇租赁站的名义与西贺村项目部柳方伟签订租赁合同,就案涉工程租赁钢管扣件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因双方当事人就租赁物的数量存有争议,郑广胜应提交有权收料的主体出具的收货凭证如合同约定的收料人或柳方伟签字的单据来主张权利,但其在原一审时提交了私自添加郑恩孝签名的租赁合同和自行制作的单据,上述行为有违诉讼诚信,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本案重审过程中,对郑广胜提交的柳方伟签字的收料单的真实性,宏润公司不予认可。根据郑广胜的申请,本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但因郑广胜不能提交鉴定机构所需材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郑广胜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柳方伟签字单据的真实性未能证明,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郑广胜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于柳方伟是否有权代理宏润公司的事实认定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1450元,由上诉人郑广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晓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