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海燕等贪污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8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女,1960年4月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贪污罪,于同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女,1978年7月2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贪污罪,于同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清波,北京市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刘×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刘清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徐×伙同被告人刘×,利用负责为北京市海淀区六郎庄小学教师采购商品的职务便利,在采购过程中使用公款为个人购买物品,金额共计人民币70471.69元。2015年5月6日,北京市海淀区纪委在调查其他问题过程中,被告人徐×和刘×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9月21日,经北京市海淀区教委电话通知,主动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第二办公区接受民警传唤。2015年10月,被告人徐×、刘×退缴赃款人民币72000元,现扣押在案。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徐×、刘×定罪处罚。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刘×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且退还赃款,希望法庭对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伙同被告人刘×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间,利用负责为北京市海淀区六郎庄小学教师采购商品的职务便利,在采购过程中使用公款为个人购买物品,金额共计人民币70471.69元。2015年5月6日,北京市海淀区纪委在调查其他问题过程中,被告人徐×和刘×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9月21日,经北京市海淀区教委电话通知,主动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第二办公区接受公安机关传唤。2015年10月,被告人徐×、刘×退缴赃款人民币72000元,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刘×的供述,证人杨×、郑×、付×的证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履历表,记账凭证、发票、转账支票、消费明细,扣押财物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刘×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刘×在北京市海淀区纪委调查其他问题过程中,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二人在案发后主动退缴了赃款,本院对其二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七万二千元,其中人民币七万零四百七十一元六角九分发还北京市海淀区六郎庄小学,余款发还二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洋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瑶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