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云贵与被告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贵,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3223号原告周云贵,男,汉族,1963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麻万鹏,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友谊路边。诉讼代表人戎浩军,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许可璇,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967292J,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56号。法定代表人江中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月,该公司法务主任。原告周云贵与被告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第三人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贵的委托代理人麻万鹏、被告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可璇、第三人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贵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恒基公司与原告周云贵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2000万元和利息120万元,被告将包括第三人大地公司所欠的迈皋桥创业经济适用房02地块二标段项目混凝土货款7842757.06元在内的债权共计22136705.49元转让给原告;约定被告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视为被告已将本协议中的本金及利息支付完毕;约定由被告向第三人开具发票。贵院以(2014)栖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认定涉及原告的债权转让有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支付货款7842757.06元,经法院调解确定第三人支付原告货款626万元,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为此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590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向第三人出具金额为626万元的混凝土发票,但原告和被告协商多次,被告没有开具。因法院受理被告破产清算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欠第三人金额为626万元的混凝土发票。被告恒基公司辩称,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恒基公司有开具金额为626万元发票的义务;如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的混凝土款项达成债权转让,主债权转让,开具发票的附属义务一并转让,由受让人向第三人承担;原告提交的其与第三人的民事调解书与被告无关;被告的债权债务已经转移至南京恒峻达实业有限公司,法院已经宣告南京恒峻达实业有限公司破产,被告无法开具发票。第三人大地公司述称,原告将大地公司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和第三人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发票,涉及第三人与原告的纠纷本案不应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吴某合同无效行为纠纷一案后作出(2014)栖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查明,2012年10月25日,在高某的安排下,甲方恒基公司、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善公司)与乙方周云贵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甲方欠乙方2000万元和利息120万元,乙方欠甲方混凝土货款2781524.07元,甲方加付100万元作为处理转让债权的费用;甲方将共计22136705.49元(注:该债权数额未经第三方确认,包括迈皋桥创业经济适用房02地块二标段项目7842757.06元等等)转让给乙方;约定应当债务人提供发票的,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随时向原告开具符合要求的发票,开票费用由被告负担;约定甲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后,视为甲方已将本协议中的本金及利息支付完毕;认定在2012年高某收到300万元后,张某、谭某控制的恒基公司等关联公司又以混凝土债权共计45043162.12元(注:该债权数额未经第三方确认)冲抵尚欠的借款本金4300万元、利息120万元和处理债权费用100万元,以此方式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双方清偿债权债务的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据此驳回原告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2014)栖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周云贵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大地公司支付迈皋桥创业经济适用房02地块二标段项目的债权转让款7842757.06元,大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该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5月8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5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大地公司欠周云贵货款626万元,此款大地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前支付周云贵5**.5万元;周云贵在收取大地公司交付的519.5万元后,应向大地公司提供626万元的合法发票,自该发票交付大地公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大地公司向周云贵支付余款106.5万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大地公司支付了519.5万元,因周云贵未向大地公司交付626万元的合法发票,大地公司对于余款106.5万元未付。周云贵为取得发票,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6年6月15日,本院裁定批准南京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南京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另裁定宣告南京恒峻达实业有限公司破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栖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2015)鼓商初字第590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恒基公司将其自行统计对第三人大地公司关于本区迈皋桥创业经济适用房02地块二标段项目的混凝土货款7842757.06元作为债权转让给原告周云贵,周云贵索款不得诉至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双方并达成一致,大地公司欠周云贵货款626万元,该数额小于恒基公司的转让款数额,双方调解确定的金额对恒基公司有利,依法恒基公司应依据该数额向大地公司开具发票。现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恒基公司破产案件,在破产案件中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要求确认恒基公司欠付大地公司混凝土发票金额为62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欠第三人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的发票金额为626万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后收取40元,确认由被告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 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