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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陆金明、陆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金明,陆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1660号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中路)。法定代表人陈锡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蒙剑,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金铭,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金明。被告陆明强。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陆金明、陆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君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小钊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剑、吴金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金明、陆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陆金明、陆明强是父子关系,被告陆金明因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09年4月1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12),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违约责任、抵押等事项。被告陆明强自愿为陆金明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金明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桂平市垌心乡垌心街的一宗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浔国用(2008)第2089号,地号:280101257)为该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证号:浔他项(2009)第378号]。据此,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随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7条、第10条等有关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还清借款本息外,还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包含诉讼费、申请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9282.76元(其中本金50000元,暂计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39282.76元,其余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464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自有的位于桂平市垌心乡垌心街的一宗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浔国用(2008)第2089号,地号:280101257,土地他项权证证号:浔他项(2009)第37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金明、陆明强既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陆金明与被告陆明强是父子关系。2009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陆金明(借款人、抵押人)、陆明强(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12),合同约定:被告陆金明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3年(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8.1%。被告陆明强自愿为陆金明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陆金明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桂平市垌心乡垌心街的一宗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浔国用(2008)第2089号,地号:280101257)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双方并到桂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证号:浔他项(2009)第378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0000元给被告陆金明,但被告陆金明收到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合同期满后,截至2016年2月24日止,被告陆金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9282.76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6款还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该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44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申请借款报告书》、《借款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个人借款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证》、《贷款凭证》、《贷款还款明细登记薄》、《催收通知书》、《贷款欠款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陆金明,被告陆金明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借款本息,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陆金明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39282.76元,2016年2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明强承诺为被告陆金明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明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金明追偿。被告陆金明自愿用其名下的位于桂平市垌心乡垌心街的一宗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浔国用(2008)第2089号,地号:280101257)为上述借款作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证号:浔他项(2009)第378号],原告依法对该地产享有抵押权。原告主张被告陆金明用于抵押的地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4464元,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了费用,且该费用在收费许可标准范围内,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金明、陆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金明应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陆金明应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暂计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39282.76元,2016年2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给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陆金明支付律师费4464元给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被告陆明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明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金明追偿;五、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陆金明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桂平市垌心乡垌心街的一宗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浔国用(2008)第2089号,地号:280101257,土地他项权证证号:浔他项(2009)第37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071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金明、陆明强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君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小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