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0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顾敏忠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敏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5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敏忠,男。2012年7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5月21日被假释,同年10月3日假释考验期满。2015年5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洪丹霞,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敏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桂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敏忠及其辩护人洪丹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顾敏忠在余杭区塘栖镇东小河社区步行街东仁路***号二楼东侧自己的租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重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钟**。同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顾敏忠在上述租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贩卖给曹**。同年1月29日,民警在被告人顾敏忠的上述租房内查获可疑药丸1包、可疑晶体1瓶。经鉴定,上述可疑晶体、可疑药丸净重0.237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检验证书;检查笔录、通讯设备检查笔录等。(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顾敏忠在余杭区塘栖镇东小河社区步行街东仁路***号二楼东侧租房内,二次容留郑*吸食冰毒。2016年1月左右,被告人顾敏忠在上述租房内,容留郑*、严*、曹**吸食冰毒一次;容留郑*、严*吸食冰毒一次;容留郑*、曹*吸食冰毒二次。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敏忠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且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顾敏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顾敏忠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2)被告人顾敏忠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顾敏忠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顾敏忠在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东小河社区步行街东仁路***号二楼东侧的租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重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钟**。同年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顾敏忠在上述租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曹**。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顾敏忠家里查获透明塑料袋43只,从其租房内查获可疑药丸1包、可疑晶体1瓶、大、小电子秤各1台、透明塑料袋59只、吸壶1只等物。经检测及鉴定,上述可疑药丸、可疑晶体共计净重0.237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钟**、曹**、郑*、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通讯设备勘验检查笔录、信息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照片;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被告人顾敏忠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顾敏忠在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东小河社区步行街东仁路***号二楼东侧的租房内,容留郑*吸食冰毒2次。2016年1月左右,被告人顾敏忠在上述租房内,容留郑*、严*、曹**一起吸食冰毒1次,容留郑*、严*一起吸食冰毒1次,容留郑*、曹*一起吸食冰毒2次。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郑*、严*、曹**、曹*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顾敏忠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敏忠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顾敏忠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顾敏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敏忠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顾敏忠明知是毒品而仍予以贩卖且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顾敏忠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敏忠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敏忠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敏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顾敏忠的犯罪工具大、小电子秤各一台、透明塑料袋一百零二只、吸壶一只,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浩人民陪审员  尤越强人民陪审员  连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