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3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民初747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开江县新街乡竹儿坪村。被告:何某甲,女,汉族,住开江县新街乡竹儿坪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何某甲于1992年登记结婚,1993年7月15日生育一子李某乙,1997年5月18日生育一女李某丙。婚后我与被告何某甲感情一般,直至2002年被告何某甲外出务工后下落不明,经多方寻找均无消息至今,被告何某甲多年未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准予我离婚,婚生子女均随我生活。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各一份。2、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明2份,有开江县新街乡人民政府及开江县新街乡竹儿坪村村委会加盖印章,主要内容是原、被告的结婚证上的“何某乙”与户口本上的“何某甲”系同一人;同时被告何某甲于2002年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何某甲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李月胜(系新街乡竹儿坪村7组组长)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了两个子女,后被告何某甲一直没有消息。原告李某甲对该份笔录无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佐证,同时该证据的内容系职权范围内所作,故对该证据,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7月15日生育一子李某乙,1997年5月18日生育一女李某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02年被告何某甲外出务工后下落不明至今,现原告李某甲以被告何某甲多年未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由,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准予其离婚,婚生子女均其生活。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何某甲从2002年至今10余年杳无音讯,未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亦未与原告李某甲有任何往来,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止。本案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婚生女李某丙均年满18周岁,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婚生子女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海洋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杨宜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彦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