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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4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姜红星、钱亚文与沈煌辉、张腊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红星,钱亚文,沈煌辉,张腊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4463号原告姜红星。原告钱亚文。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文斌,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煌辉。被告张腊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国,上海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红星、钱亚文诉被告沈煌辉、张腊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和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红星及其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文斌,被告沈煌辉、张腊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红星、钱亚文诉称:原告姜红星与被告沈煌辉曾经合作收购古董物品,后发生矛盾,本院于2004年3月29日作出(2004)松民一(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原告应给付被告18万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古董物品,包括一对椅子、一个花瓶、一只长台子。原告通过执行已给付被告部分执行款项。被告沈煌辉将属于原告的一对椅子作价4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款37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345,000元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375,000元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算至实际返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长台子一只、石雕寿星一个。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款3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长台子一张。被告沈煌辉、张腊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及争议的标的物系原告自己出售,并非被告所为,故不存在返还和赔偿的问题。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姜红星与沈煌辉系同胞兄弟关系。多年来,姜红星与沈煌辉合作,由沈煌辉出资,姜红星出面收购古董物品,再转卖盈利。之后,双方发生纠纷。2004年2月25日,沈煌辉、张腊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3月29日作出(2004)松民一(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判令:姜红星、钱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煌辉、张腊梅欠款180,000元。同时,该判决确认存放于沈煌辉处的椅子一对、花瓶一个、长台子一张归姜红星所有。2011年6月4日,沈煌辉将一对椅子出售给案外人,获得价款26万元。以上事实,有(2004)松民一(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照片、(2004)松执字第1495号民事裁定书、财产清单、评估报告、转账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本案讼争的椅子、长台子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姜红星,被告沈煌辉应当返还原物。因被告沈煌辉擅自将讼争椅子出售,故所得价款应当返还原告姜红星。被告沈煌辉于2011年6月4日获得讼争椅子的出售价款,但其未及时将上述价款给付原告姜红星,故原告姜红星要求被告沈煌辉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但计息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上述债权债务发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煌辉、张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红星、钱亚文价款260,000元;二、被告沈煌辉、张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红星、钱亚文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沈煌辉、张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红星、钱亚文长台子一张。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姜红星、钱亚文负担900元(已付),被告沈煌辉、张腊梅负担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