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泽星与张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星,张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635号原告:张泽星,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泽玉,农民。系原告哥哥。被告:张严,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张泽星与被告张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因张严外出地址不详,于2016年3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泽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星诉称: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与被告相识,2014年4月22日被告以父亲生病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催要无果,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张泽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严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相互衔接,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2000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张泽星12000元;张严。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12000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金钱的义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后原告在合肥期间内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严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泽星款12000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张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代理审判员 张燕芳人民陪审员 郭克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平(2016)皖1225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据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帐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张燕芳,电话0558-689****。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