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青岛华瑞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瑞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2930号原告青岛华瑞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湾港路468号。法定代表人刁玉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立伟,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奔牛镇工业集中区兴奔路2号。法定代表人蒋贤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青岛华瑞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诉被告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华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瑞公司诉称,我公司和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农装产品配件买卖业务关系,我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全部发票。2015年7月1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欠我公司货款509739元未付。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5097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发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农装产品配件买卖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全部发票。2015年7月1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09739元未付。对账结算后截止原告起诉前,双方未发生新的业务往来,被告也未向原告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的业务往来账款,经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的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9739元。对账完毕后,双方未发生新的业务往来,被告也未向原告付款。故对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华瑞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973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8元、减半收取444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的44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华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清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