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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昌伟、陈萱、周光、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原四川美青氰胺有限责任公司),杨昌伟,陈萱,周光,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352号原告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原四川美青氰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文化路302号,统一信用代码9151092220636108XY。法定代表人任国建,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书地,系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华,系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昌伟,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27日。被告陈萱,系杨昌伟之妻,汉族,生于1970年3月23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昌伟、陈萱共同委托)周厚兴,系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光(曾用名周时光),男,汉族,生于1957年4月1日。被告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南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125000035527。法定代表人周光,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昌伟、陈萱、周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于同年3月2日申请追加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书地、委托代理人钟华,被告杨昌伟、陈萱及其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厚兴,被告周光,被告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国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曾用名四川美青氰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昌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昌伟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用途:短期生产经营周转,期限40天,利率:月息1.8%,按月付息;被告杨昌伟、陈萱“以自己拥有的所有资产作为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纠纷由签约地(射洪县)法院管辖。2014年2月20日、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杨昌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并由被告陈萱、周光、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光以其在四川鑫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5600万元股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1、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2013年11月11日经射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四川美青氰胺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2、被告杨昌伟、陈萱、周光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及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3年11月21日杨昌伟向四川美青氰胺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8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标准、资金用途、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陈萱、周光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的情况;2、委托书复印件、华夏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根据被告杨昌伟、陈萱、周光的书面委托四川美青氰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将人民币1800万元转入四川鑫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的情况;3、《借款合同》展期协议3份拟证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2月22日、2014年3月31日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与杨昌伟先后3次签订展期协议,将杨昌伟于2013年9月26日借款2000万元、2013年10月22日借款2500万元、2013年11月8日借款300万元、2013年11月21日借款1800万元、2013年12月6日借款500万元统一展期至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5月31日并约定了借款担保、利率标准、违约金、滞纳金等,保证人陈萱、周光、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质押人周光及四川鑫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展期协议上签名捺印或盖章的情况;4、股权出质合同复印件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周光与原告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周光以其在四川鑫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权5600万元为杨昌伟在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借款7100万元及利息作质押担保的情况;第三组:委托代理合同1份拟证明因该案原告方委托律师的代理费为33.95万元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昌伟、周光及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萱仅对借款合同和3份展期协议提出其不知情,“陈萱”的签名、指纹均不是本人所为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杨昌伟自称借款合同和3份展期协议上“陈萱”的签名及指纹均系自己代签代盖。被告杨昌伟、陈萱辩称:1、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应依法成立,但被答辩人主张的支付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因追索借款而发生的费用、损失不能成立;根据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2015年1月30日在射洪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讯问笔录》和财务部长骆某某在2015年1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中均明确表明向答辩人出借的资金是将取得银行贷款后再转借给被答辩人并从中赚取高额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该借款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该民间借贷案件中各自的过错责任,故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依法不应支持;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偿还本金的义务应由本案被告周光及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杨昌伟、陈萱在举证期后当庭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复印件(自述来源于射洪县检察院,无盖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本案被告周光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和质押物;2、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财务部长骆某某的询问笔录(自述来源于射洪县公安局,无盖章)拟证明原告在取得银行低息贷款后又以高额利息再借给杨昌伟、周光等其他借款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款之规定,该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其利息、滞纳金、违约金不受法律保护;3、被告周光的询问笔录(自述来源于射洪县检察院,无盖章)拟证明周光在杨昌伟的借款合同上以连带保证人的签字是真实的并确认本案所借款项是受周光的委托以杨昌伟的名义借款,所借款项全部汇入周光的指定账户或者为周光代付土地款,此款全部用于周光项目的开发;杨昌伟受周光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周光、原告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均清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此借款应由周光直接向原告清偿。经庭审质证,原告方以被告杨昌伟、陈萱的举证超出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而拒绝质证;被告周光及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周光及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借款事实存在,这些钱是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被告周光及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合议庭认证情况,对原告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被告陈萱对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上的签名、指纹提出异议称非本人所为,但又以“考虑到杨昌伟和陈萱属于合法夫妻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昌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为由放弃鉴定,应视为其对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上其签名、捺印行为的认可,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合议庭予以确认、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杨昌伟、陈萱提供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复印件在庭审时原告方已提供原件且经质证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对被告周光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经合议庭核实确实来源于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侦查卷且庭审时周光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但对被告杨昌伟、陈萱认为该笔借款应由周光直接向原告清偿的证明观点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合议庭不予采信;对刘某某、骆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经合议庭核实确实来源于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侦查卷,该二人均陈述四川美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下属公司以生产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银行借款主要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但是根据公司10多年的惯例,在风险可控的范围内,将一部分闲置资金拆借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中赚取利息差,故对刘某某、骆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合议庭予以采信;因原告方向银行贷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且出借给杨昌伟的借款系闲置资金、其利息为年利率21.6%,未超过24%,该借款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被告杨昌伟、陈萱主张该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其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不受法律保护的证明观点,合议庭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原名四川美青氰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借方与被告杨昌伟作为借款方,被告陈萱、周光作为担保方在射洪县太和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昌伟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30日(具体执行以实际借款期限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用途为短期生产经营周转,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或提前以现金归还出借方,借款方、担保方以自己的所有资产作为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违约责任为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对逾期未归还的借款金额每天按0.7‰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借款方因追索借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间接损失、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争议受签约地法院管辖。出借方四川美青氰胺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借款方杨昌伟签名捺印,担保人陈萱、周光在担保方处签名、捺印。2013年11月22日,四川美青氰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杨昌伟、陈萱、周光的书面委托向四川鑫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路步行街支行的账户转入人民币1800万元。因被告杨昌伟未能按期归还借款,2013年12月24日、2014年2月22日、2014年3月31日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与杨昌伟先后3次签订展期协议,将杨昌伟于2013年9月26日借款2000万元、2013年10月22日借款2500万元、2013年11月8日借款300万元、2013年11月21日借款1800万元、2013年12月6日借款500万元统一展期至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5月31日并约定了利率标准、违约金、滞纳金等与原借款合同一致,借款担保条款为“借款方、保证方及其关联方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质押合同在借款本息等清偿完前继续有效,同时借款方、保证方及其关联方重新向出借方出具承诺书”,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展期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保证方陈萱、周光、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和质押人周光及四川鑫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展期协议上签名、捺印或盖章。诉讼中,陈萱对借款合同及3份展期协议上的签名均予以否认且称其对该笔借款及展期协议均不知情;合议庭要求其在庭审后限期提出笔迹、指纹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陈萱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书》称“考虑到杨昌伟和陈萱属于合法夫妻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昌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此,本人陈萱放弃申请鉴定”。至今,四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2月30日,被告周光与原告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股权出质合同,合同约定,周光以其在四川鑫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5600万元股权为杨昌伟在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借款7100万元及利息作担保并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又查明,被告杨昌伟与被告陈萱于1994年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四川鑫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周光。诉讼中,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昌伟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在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8%,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按每月2%计算,截止2016年2月15日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总额为956.28万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3.95万元,共计2790.23万元,并由被告陈萱、周光、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根据原告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保函》为本案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川0922民初35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陈萱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神仙树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28460460024662413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对被告周光在四川光明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持股比例10%)、四川新都希望粮油有限公司的股权(持股比例75.54%)、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持股比例11.42%)、四川希望粮油有限公司的股权(持股比例12%)、四川一杰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持股比例91%)、四川鑫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权(持股比例56%)、成都同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持股比例46%)予以冻结;对被告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在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局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证号1168、1024)且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工业大道西段555号的104套房产予以查封;对被告陈萱在成都栩如生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持股比例99%)、成都鑫喜瑞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股权(持股比例56%)予以冻结。本院认为,被告杨昌伟向原告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昌伟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陈萱、周光作为无限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应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杨昌伟不能按期还款,杨昌伟与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包括该笔借款在内的7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罚息等损失的展期协议,被告陈萱、周光、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本息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周光作为质押人在展期协议上签字、捺印或盖章,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杨昌伟提供借款后,担保人、质押人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杨昌伟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方对被告周光在四川鑫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5600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在诉讼中自愿对合同约定中超出法律规定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滞纳金等损失予以放弃,要求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按每月2%计算,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被告杨昌伟、陈萱辩称与原告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借款本金利息均应由被告周光直接偿还的辩解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昌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按月息1.8%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为205.2万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二、被告周光以其在四川鑫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5600万元股权对被告杨昌伟所欠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向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三、被告陈萱、周光、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昌伟所欠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向原告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萱、周光、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对被告杨昌伟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3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312元,由原告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承担2236元,被告杨昌伟、陈萱、周光、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84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杰审判员 何晓萍审判员 税正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冰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