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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与魏江敏、颜杨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魏江敏,颜杨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15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地址:博罗县。负责人陈宝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傅广伦、熊向东,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魏江敏,女,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二颜杨祁,男,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诉被告魏江敏、颜杨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江敏、颜杨祁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借款人民币33万元,借款为购房使用。合同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浮动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日至2023年1月1日,被告一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付息。被告一提供其所有的一套位于惠州市博罗县房产担保该笔借款。事后双方并到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另被告二为被告一以上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1月2日向被告一发放借款人民币33万元,但被告一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2月2日开始拖欠贷款,截止2016年3月18日,拖欠借款4期,逾期天数达106天,逾期本金9944.24元、利息4676.38元、合同项下未结清本金余额为256814.56元。已构成严重性违约。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2.4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行使担保权。并依据本合同第12.9条约定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7074.00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一清偿借款本息人民币261490.94元(暂计至2016年3月18日,其中本金达人民币256814.56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4676.38元,之后利息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原告对被告一名下位于惠州市博罗县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该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074.00元。六、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江敏、颜杨祁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如下主要内容:1、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博罗县的房屋。2、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3、原告将全部借款划入博罗县水岸香洲置业有限公司账户。4、等额本息法还款,借款期限120个月。5、二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一套位于博罗县的房屋作为抵押物。6、如被告一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一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7、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主要内容。2013年1月2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33万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对上述房屋取得抵押权。被告一自2015年12月2日开始拖欠贷款,截止2016年3月18日,拖欠借款4期,逾期天数达106天,逾期本金9944.24元、利息4676.38元、合同项下未结清本金余额为256814.56元。另,原告为该案件支付律师费170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拖欠借款本息4期,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6814.5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博罗县的房屋已取得抵押权,其主张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7074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被告魏江敏、颜杨祁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魏江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6814.56元、支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8日的逾期利息为4676.38元,之后利息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7074元给原告。三、原告对被告魏江敏名下博罗县的房屋(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颜杨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万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