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602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林、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林,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1737号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亚涛,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叶林,女,生于1982年8月14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黎明,男,生于1976年12月11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广安区信用联社)诉被告叶林、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审判员邓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艳、谢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区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蒋亚涛,被告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林委托被告黎明代表其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安区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叶林申请向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阁信用社(下称观阁信用社)借款25万元。双方随后签订了广观信个借(2013)00000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观阁信用社向被告叶林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止(具体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80%,实行按季结息。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计收相应的罚息、复利,并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应费用。为保证被告诚信履约,被叶林、黎明夫妻用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地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却不按照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现下欠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叶林、黎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林、黎明辩称:同意偿还借款,但他们现在的经济情况一次性偿还有困难,希望原告同意他们分期逐步偿还。审理查明:被告叶林与被告黎明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4日,被告叶林向观阁信用社申请借款。当日,被告叶林(借款人、甲方)与观阁信用社(贷款人、乙方)签订了广观信个借(2013)00000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5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止;实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上浮80%,实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结息逾期,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款还约定: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对甲方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黎明、叶林共同出具《自愿抵押承诺书》,承诺用二人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西溪路135号12-2-202号住房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2013日1月4日,被告黎明(抵押人、甲方)与观阁信用社(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用黎明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地住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月7日,双方在广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2日,石笋信用社将25万元存入被告叶林账户,并由借款人叶林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发放后,被告叶林自2015年9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2016年1月7日,观阁信用社向被告叶林、黎明送达了催收通知书(代对账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广信联发【2012】6号》文件、《广安市广安区信用合作联社关于经营管理转授权的通知》、《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自愿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还款明细表》《催收通知书(代对账单)》及原、被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林、黎明分别与观阁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观阁信用社系原告分支机构,经原告授权开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业务,故观阁信用社与被告因借款、抵押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现观阁信用社向被告叶林发放了借款,被告叶林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结息义务,被告叶林自2015年9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且在原告催收后仍未履行该义务,故原告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返回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叶林与被告黎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则应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被告黎明自愿用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地住房为被告叶林的借款抵押担保,且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被告林不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依法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林、黎明向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算,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罚息、复利(从2015年9月21日起算,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二、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叶林、黎明用于抵押的财产即被告黎明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地住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叶林、黎明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缴纳。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旺人民陪审员  谢蓉人民陪审员  杜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