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0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印双杰水果店香杨路店与被告王素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苏家屯区印双杰水果店香杨路店,王素芬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02253号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印双杰水果店香杨路店。经营者王庆岩。委托代理人赵率帆。被告王素芬,女。委托代理人滕龙。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印双杰水果店香杨路店与被告王素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印双杰水果店香杨路店委托代理人赵率帆,被告王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滕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到原告处工作,但因被告不能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已于2015年10月4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0月3日。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10月3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为受伤治疗,没有到原告处继续上班,按照法律规定,职工受工伤,用人单位不能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请求,仲裁审理时本案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仲裁庭,苏家屯仲裁委员会裁决从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36条之规定;3、根据最高人们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3条,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系用人单位没有向本案被告送达过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用人单位未能提供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日,本案被告2016年2月25日向仲裁部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主张此期间的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请求从2015年10月4至2016年2月25日这期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3日被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自10月4日起未到原告处上班。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6年4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苏劳人仲字[2016]4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条、工作服照片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均承认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到原告处工作,且有工资发放记录,即已经成立用工事实,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31日开始。2016年10月4日起,被告由于受伤未能到原告处工作,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离职审批单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上述材料,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于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2月25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印双杰水果店香杨路店与被告王素芬于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雪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