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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与王文年、姜刚明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王文年,姜刚明,王成标,李红棋,陈承衡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初字第40号原告: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东路**号*幢*单元***室。诉讼代表人:阮臣娒,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应继伟,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双节,系瑞安融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员工。被告:王文年。委托代理人:林加坤,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莉莉,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刚明。被告:王成标。被告:李红棋。被告:陈承衡。原告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峰公司)因与被告王文年、姜刚明、王成标、李红棋、陈承衡抽逃出资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希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润崇、人民陪审员江红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双节、应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年、姜刚明、王成标、李红棋、陈承衡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标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双节、应继伟和被告王文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刚明、王成标、李红棋、陈承衡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标峰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31日,标峰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800万元,王文年占股15%,认缴出资120万元;王成标占股25%,认缴出资200万元;李红棋占股15%,认缴出资120万元;陈承衡占股15%,认缴出资120万元;姜刚明占股15%,认缴出资120万元;金钦勋占股15%,认缴出资12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各股东应于2009年3月31日出资额全部到位。至今,王文年实际出资10万元,欠缴出资110万元,案外人王成标实际出资16.66万元,欠缴出资183.34万元,案外人李红棋实际出资10万元,欠缴出资110万元,案外人陈承衡实际出资10万元,欠缴出资110万元,案外人姜刚明实际出资5万元,欠缴出资115万元,金钦勋实际出资10万元,欠缴出资110万元。此后经管理人多次催讨,被告王文年未履行出资义务。其作为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履行出资义务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标峰公司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文年向原告标峰公司补缴未到位出资款1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94%,自2009年3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为39.7485万元);2、被告王文年对其他股东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共计855.39075万元向原告标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文年承担。2015年9月18日,原告标峰公司申请追加股东王成标、李红棋、陈承衡、姜刚明为被告,并以其他股东未出资额另案主张为由,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王成标、李红棋、陈承衡、姜刚明对王文年未足额出资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六份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情况及法定代表人情况;2.民事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诉讼代表人资格;3.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王文年及其他股东身份情况;4.公司章程,拟证明被告王文年及其他股东认缴出资额情况;5.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说明、记账凭证,拟证明被告王文年及其他股东未足额出资情况;6.账证收据,拟证明原告标峰公司内账送交管理人情况。被告王文年本人在本院接受谈话时陈述称:对于出资1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陈承衡因赌博跑路了,为避免惹上麻烦,就从标峰公司退股,在退股时经公司内部算账确认股权价值已有120万元。在第二次庭审时则答辩称:第一,其已于2009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缴款120万元投资款,原告标峰公司诉称王文年欠缴出资110万元,实际出资10万元。该10万元出资实际上是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投资项目,与标峰公司无关。管理人没有在账册中找到被告王文年出资120万元是由于原告标峰公司财务混乱、管理人交接不齐等原因造成,不能因凭证的缺失就认定被告王文年出资不到位。第二,被告王文年已经退股,不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原告标峰公司在2011年12月2日书面回复同意了被告王文年的退股,双方达成协议,将被告王文年15%的股权回购,转让款为人民币120万元。标峰公司的股东陈承衡下落不明,另一股东已经死亡,因此手续无法办理,但其他股东均是同意的。因此原告标峰公司请求王文年补缴出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王文年逾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及出资情况,2.标峰公司章程,拟共同证明被告王文年实缴出资120万元;3.现金缴款单,4.存款分户明细,5.验资报告,拟共同证明被告王文年于2009年3月31日缴存出资120万元到标峰公司在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黎明支行开设的临时账户内;6.资产负债及损益表,拟证明被告王文年出资实际用于公司经营;7.股东协议书,拟证明10万元是为投资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投项目,与标峰公司无关;8.退股协议书和《证明》,拟证明被告王文年在2011年就已退股的事实;9.王成标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王文年已从标峰公司退股的事实。被告王成标答辩称:当时每个股东都是出资10万元,但因为工商登记需要800万元,故再另外向融资公司借款垫资,标峰公司设立后就将该笔钱返还了。关于王文年的退股情况,公司曾召开过股东会同意王文年退股,且办理了退股手续,但因为陈承衡跑路,金钦勋去世,所以在工商登记处一直没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姜刚明、李红棋、陈承衡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关于原告标峰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文年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章程的内容表明已经实缴出资120万元,工商局也有记录;证据5,管理人职务说明中关于第二大项内容,管理人核查的实际出资额与事实上被告王文年已出资的数额不符。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的10万元,是湖南省一个投资项目的投资款,有相应协议书为证;证据6,对账证收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成标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王文年已经退股,公司也就此开过股东会,并办了退股手续。被告姜刚明、李红棋、陈承衡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标峰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证据三性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被告王文年认缴出资120万元的事实;证据5中的管理人执行职务说明虽系其单方形成,但与记账凭证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其待证事实在下文予以阐述;证据6的证据三性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标峰公司向管理人移交内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王文年逾期提供的证据,原告标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王成标陈述,公司存在内外账,其本人的实际出资是远远未到位的;证据3为3月1日提供的,而当时公司的相关公章印鉴应由管理人管理;证据4、5反映了王成标、王文年可能涉嫌侵占公司财产、抽逃出资;对证据6,应以公司内账为准。且在资产负债表中反映的资金与法庭调查所得的银行账户情况存在矛盾,公司账户中没有注册资本金了;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存疑,落款为标峰公司的公章与管理人持有的公章不能吻合,该公章可能为虚假的,对其合法性也不认可,公司回购股东股权受到法律限制,应经法定程序;对证据9的真实性存疑,王成标最初与管理人的谈话中并未提到过股东退股的事实。且该证据应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证明,该证据形式也存在问题。被告王成标、姜刚明、李红棋、陈承衡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被告王文年逾期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内容可以互相印证,证明被告王文年在原告标峰公司成立时已经出资120万元的事实;证据6属公司资产负债情况,与本案双方争议的被告王文年出资款是否到位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属案外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所待证的事实为被告王文年退股给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公司不能收购本公司股份”,被告王文年主张退股亦不符合法定的四种例外情形,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标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调查标峰公司开设于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的账号为20×××16的账户涉及的股东投资情况和投资去向和被告王文年取得证据3、4的方式。被告王文年取得证据3、4的方式已经由被告王文年在庭审中予以说明,本院调取了标峰公司在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的投资款流向情况。根据银行明细单显示,2009年3月31日现存合计800万元投资款,2009年4月2日该800万元转出到王成标个人账户,王成标于同日将800万元转到危平的个人账户上,危平于同日通过提现600多万元以及转账190多万元的方式清空了其账户。原告标峰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反映出资款在出资三天内就转到了王成标的账户,后又转入危平个人账户,而后被取出,王成标和王文年可能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请法院明查。被告王文年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从第一页可以显示注册资金已经到位。后面两页,注册资金到位后转到王成标名下,后王成标又把资金转到危平名下,被告王文年并不知情。公司经营由王成标负责,原告标峰公司认为被告王文年与王成标共同进行抽逃出资是没有依据的,该行为是否是出逃出资需要结合标峰公司的账册、资金使用情况综合认定,且该行为与被告王文年没有关系。被告王成标、姜刚明、李红棋、陈承衡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出资款的走向与被告王文年、王成标的个人陈述以及内账中的记账凭证相吻合,可以证明被告王文年借款进行验资后将款项从公司账户抽走予以偿还,后留存出资款10万元于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4日,王成标、王文年、金钦勋、李红棋、陈承衡、姜刚明为成立标峰公司,共同签订《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四章“股东名称(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中第十一条约定王成标实缴出资200万元,已于2009年3月31日全部到位;王文年实缴出资120万元,已于2009年3月31日全部到位等。标峰公司的内账记录上载明于2009年3月15日收到被告王文年投资款10万元。被告王文年借款筹到120万元出资款,会同其他各股东于2009年3月31日将出资款现金存入标峰公司账户,通过验资后,于2009年4月2日将该800万元的出资款全部转到王成标个人账户,王成标于同日再将该800万元出资款转到危平个人账户,危平同日通过现金取款以及汇款的方式收取了该800万元。2013年9月11日,本院裁定受理标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民事决定书,指定瑞安融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担任标峰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被告王文年作为标峰公司的股东,不仅应当履行出资义务,且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本院已经查明被告王文年于标峰公司成立之时将120万元出资款存入标峰公司,应视为其已经尽到出资义务,原告标峰公司依据内账记载的被告王文年出资10万元的事实而主张追收未缴出资纠纷应属不当,本案案由应为抽逃出资纠纷。原告标峰公司经本院就法律关系进行释明之后,亦同意变更为抽逃出资纠纷主张其诉请,故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被告王文年是否存在抽逃出资110万元的事实;二是被告王成标、李红棋、陈承衡、姜刚明是否应对抽逃出资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年于2009年4月2日抽逃出资款110万元,理由如下:1、标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王成标在本院接受谈话时承认“每个股东都是出资10万元,因为登记需要800万元,再另外向融资公司借款垫资,公司设立后就将该笔款项还回去了”,与本院依原告标峰公司申请调取的银行明细内容可以印证,可以证实被告王文年的出资款通过验资后,抽回出资款至被告王成标名下,由被告王成标操作偿还借款。2、原告标峰公司提供的公司内账显示被告王文年在公司尚存的出资款为10万元,该记载不仅与被告王成标陈述的股东出资情况相吻合,也与被告王文年在本院首次接受谈话时的陈述的“出资是10万元”相一致。3、被告王文年认为其已经退股,股权转让给原告标峰公司,无论出资是否到位均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股份为原则,只有“减资、奖励本公司职工、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股东反对和公司合并分立”等四种情形为例外,被告王文年主张的退股不符合上述的四种例外情形,且并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如120万元出资款在未抽逃的情况下退股,却不在协议书中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也从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明显不符情理,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王文年抽逃出资的时间为2009年4月2日,故利息损失应当从该日起算。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王成标应当对被告王文年抽逃出资款1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本案目前的现有证据看,800万元出资款验资后均是流入被告王成标的个人账户,再通过王成标操作转入案外人危平账户,案外人危平以取现或转账的方式收取该800万元,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股东姜刚明、李红棋、陈承衡有协助抽逃出资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被告王成标协助被告王文年抽逃出资110万元,应当对该110万元出资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标峰公司的诉请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其抽逃出资款1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成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述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77元,由被告王文年、王成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77元,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审 判 长  叶希希代理审判员  吴润崇人民陪审员  陈锡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小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