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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范桂友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桂友,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893号原告范桂友,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侠,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明,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原告范桂友诉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原告的妻子王淑华在被告处投保一份阳光人寿孝顺防癌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5万元,受益人为范桂友,在2015年12月16日,原告的妻子王淑华因肝癌申请重疾要求被告理赔,但是被告予以拒绝。现在王淑华已经病逝,原告作这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7.5万元诉来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观察期间内发现自己患癌症,但是没有住院,并投保,应当按照保险条款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的妻子王淑华在被告处投保一份阳光人寿孝顺保防癌疾病保险。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为范桂友,被保险人为王淑华,基本保险金额为15万元,保险费4975.5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交费期间为10年,交费频率为年交。同时该保险条款2.3.1癌症保险金约定:“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内,被保险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确诊患本合同所约定的“癌症(恶性肿瘤)”;(二)因导致“癌症(恶性肿瘤)”的相关疾病就诊,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保险费,这180天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按下列方式给付保险金:第一个和第二个保单年度癌症保险金等值于50%基本保险金额”。原告的妻子王淑华于2015年12月16日因肝区疼痛半个月加重伴腹胀、乏力1天入住榆树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原发性肝癌、肝硬化、腹水、慢性胆囊炎、丙型肝炎,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好转于2015年12月18日出院。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以其妻子王淑华患肝癌申请重疾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予以拒绝。现王淑华已经病逝,原告范桂友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75000万元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妻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阳光人寿孝顺保防癌疾病保险,故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理赔。因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至其妻子住院被确诊为肝癌的时间2015年12月16日(其中2015年的7、8、10月为31天)已超过合同中约定的180日等待期,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理赔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在观察期间内发现自已患癌症,但是没有住院,并投保,应当按照保险条款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观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范桂友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勋代理审判员  曹玉艳人民陪审员  蒙志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