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艳敏等诉范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定生,王艳敏,范磊,郝小武,襄阳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402号原告贾定生,女,1943年10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王艳敏,女,1970年11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樊,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磊,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郝小武,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襄阳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82号。法定代表人曹建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负责人李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鹏、张玲,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定生、王艳敏与范磊、郝小武、襄阳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安达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下称财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传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敏及原告贾定生、王艳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樊,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磊、郝小武、安达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定生、王艳敏诉称,2015年4月13日16时01分,被告郝小武驾驶鄂FX26**号出租车,行驶至职工街与高庄街交叉口路段,停车乘客开车门时,与后侧原告王艳敏骑行的襄阳A86162号电动自行车(车载贾定生)相撞,造成原告贾定生、王艳敏二人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小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定生、王艳敏二人均无责任。肇事车辆属范磊所有,挂靠在安达出租车公司运营,在财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索赔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范磊、郝小武、安达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贾定生医疗费13589.29元、护理费6545元、交通费340元、营养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5354.29元;赔偿原告王艳敏:医疗费155.7元、误工费130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57.7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磊、郝小武、安达出租车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辩称,被告郝小武和范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等有效证件。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明细数额,请法院依法审查和核减。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6时01分,郝小武驾驶的鄂FX26**号小型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区职工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职工街与高庄街交叉口路段,停车上下乘客时,乘客开车门与同向在右后侧王艳敏骑行的襄阳A86162号电动自行车(车载贾定生)相撞,造成贾定生、王艳敏二人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郝小武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临时停车时,未紧靠路边,开关车门上下乘客时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事故中有全部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敏、贾定生二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贾定生、王艳敏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急救和治疗,贾定生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3589.29元(其中范磊支付5000元)。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2.右(R)第9、10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需陪护1人,适当加强营养。2.避免劳累及剧烈运动。3.如感不适即刻就诊。4.出院后2周、6周分别来我院复查X线拍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决定下一步治疗。2015年4月29日,该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全休贰个月,适当加强营养,需陪护壹人。王艳敏诊断为:左(L)手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55.7元。2015年4月13日,该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休息贰周。另查明,贾定生、王艳敏系城镇居民。王艳敏系襄阳安能热电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800元,因事故请假未上班,单位扣发工资。鄂FX26**号小型轿车系范磊所有,挂靠在安达出租车公司运营,郝小武是范磊雇请的司机,郝小武驾驶车辆运营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鄂FX26**号车辆在财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郝小武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贾定生、王艳敏二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郝小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定生、王艳敏二人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鄂FX26**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范磊,挂靠在安达出租车公司运营,郝小武是范磊雇请的司机,其在驾驶车辆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范磊、安达出租车公司应对二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郝小武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财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财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贾定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3589.29元(其中范磊支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6060元(28729元/年÷365天×77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加医嘱院外需陪护时间)、交通费酌定170元,合计21059.29元;王艳敏的损失为:医疗费155.7元、误工费1302元(2800元/年÷30天×14天)、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1557.7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22616.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定生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贾定生未构成伤残,伤情较轻,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财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7632元,二项合计17632元。不足部分4984.99元,由财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财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共承担原告贾定生、王艳敏损失22616.99元。被告范磊、安达出租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财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故被告范磊、安达出租车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范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二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范磊。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辩称原告诉请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赔偿原告贾定生、王艳敏各项损失共计22616.99元;二、原告贾定生返还被告范磊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贾定生、王艳敏要求被告范磊、郝小武、襄阳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贾定生、王艳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50元,由被告范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传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