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胡乃元、许爱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胡乃元,许爱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西路212号齐都花园生活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蕙珍,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欣如,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乃元,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于淄博监狱服刑。被告:许爱珍,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于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原告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乃元、许爱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蕙珍、张欣如,被告胡乃元、许爱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许爱珍(被告胡乃元作为共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淄江花园K-03组团13号住宅楼1单元010401号房屋;合同签订时支付房款304779.00元,余款30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0年11月4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取得银行贷款30万元。同时,为了协助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与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2日,因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向银行履行了还款责任,截止至2013年7月12日,原告共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329441.06元,并因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118.00元,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29441.0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118.00元。被告胡乃元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许爱珍辩称,同意归还原告欠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许爱珍(被告胡乃元作为共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临淄区淄江花园K-03组团13号住宅楼1单元010401号房屋;合同签订时支付房款304779.00元,余款30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双方对其他内容还作了约定。2010年11月4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0年。双方对其他内容还作了约定。2009年8月18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购置坐落于淄江花园小区房产而与银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债务在最高限额2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18日。后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自2012年3月22日起向银行履行了还款责任。截至2013年7月12日,原告共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29441.06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以329441.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仅主张20118.00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银行还款凭证六份、还款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未按约履行的情形下,原告代被告偿还了相应款项,其履行义务完毕后,有权依法就支付的垫付款及经济损失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代为垫付的借款本息329441.06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0118.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乃元、许爱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垫付的借款本息共计329441.06元。二、被告胡乃元、许爱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118.00元。如果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3.00元,诉讼保全费2270.00元,由被告胡乃元、许爱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新桂审 判 员 张凌燕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孟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