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4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杨宗虎、杨小明、张字高与宁化县济村乡武层村神坛坝第二石料场、曹华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虎,杨小明,张字高,宁化县济村乡武层村神坛坝第二石料场,曹华能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4民初413号原告杨宗虎,男。委托代理人蔡江虹,男。原告杨小明,男。原告张字高,男。以上委托代理人杨朝坤。(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杨宗虎、杨小明系父子关系,与张字高系朋友关系)。被告宁化县济村乡武层���神坛坝第二石料场。。法定代表人:徐煜洲,职务:总经理。被告曹华能,男。以上委托代理人伍小宁,男。原告杨宗虎、杨小明、张字高与被告宁化县济村乡武层村神坛坝第二石料场、曹华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虎、杨小明、张字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江虹、杨朝坤,被告宁化县济村乡武层村神坛坝第二石料场的法定代表人徐煜洲、被告曹华能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虎、杨小明、张字高诉称,杨宗虎与杨小明系亲兄弟,并与原告张字高是朋友关系。从2012年开始,原告杨宗虎驾驶其所有的闽G266**号中型自卸货车、原告杨小明驾驶其所有的闽GE36**号轻型自卸货车、原告张字高驾驶杨宗虎与其合伙所有的皖P506**号低速自卸货车,共同为被告宁化县济村乡武层村神坛坝第二石料场运送破碎石到宁化县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2014年4月的一天,宁化县济村乡武层村神坛坝第二石料场的运输承包人曹华能不让原告运破碎石到宁化县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运费给原告,为此,原告杨宗虎的父亲杨朝坤就挂电话给宁化县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包飞虎说了此事,包飞虎就打电话给石料场的总经理徐煜洲,要求照顾杨宗虎的几部车,并同意从2014年起杨宗虎的三部车的运费由该公司代为支付。2014年年底,包飞虎打电话约原告杨宗虎、杨朝坤、徐煜洲和曹华能到他办公室协商,均同意今后由曹华能写条子,证明运费和公司统计数据相符后,由宁化县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原告的运费。据此约定。2015年2月13日,被告曹华能写了原告3部车的运费数额的条子给原告,原告到徐煜洲办公室办理了同意由混凝土有限公司代支付运费的手续,混凝土有限公司将数据核对后,于2015年2月16日代为支付原告2014年的运费84090元。事后,曹华能说原告重复领取了2014年的运费84090元,拒绝支付三原告2015年一年的运费76963.08元。综上所述,原告并没有重复领取2014年的运费,而被告拒绝支付三原告2015年的运费76963.08元,原告多方催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运费76963.08元;2、2015年运费76963.0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8组证据材料:1、三原告及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杨宗虎、杨小明、张字高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杨宗虎、杨小明、张字高取得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权的事实。3、三原告所有的26618号、50646号、3676号车所运载碎石的吨数清单,证明26618号、50646号、3676号车在2015年所运载碎石的吨数分别为3567.18吨、3927.9吨、1351吨,总金额为76963.08元的事实。4、曹华能书写的白条一张,证明2015年2月13日,曹华能书写了50646号、26618号、3676号车2014年所载碎石的运费金额及3部车总运费金额的字条,交由原告给宁化县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核对并代为支付给原告;5、付款申请表,证实第二石料场负责人徐煜洲在2015年2月14日签字同意由宁化县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代为支付2014年原告3部车运费金额84090元的事实;6、转账凭借,证实宁化县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将原告3部车总运费金额84090元打入原告杨宗虎建行账户的事实。7、宁化县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宁化县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根据与徐煜洲、曹华能及杨宗虎等人的约定,对2014年原告3部车运费金额84090元由该公司代为支付的具体情况及已实际支付的事实。8、宁化县城郊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证明书,证明2016年2月28日,原告杨宗虎等人到该调解所要求调解与曹华能运费纠纷一事,该所同志与片警到客家混凝土公司了解情况,混凝土公司的负责人包飞虎说明了2014年杨宗虎等���的运费由宁化县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原因,并已支付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并不是给原告用于领取运费的凭证。对证据7认为,证明人是包飞虎,证明的内容可以证实证明人是包飞虎,而不是公司,证明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对证据8提出,包飞虎所说的只是他的一面之词,在《证明》中包飞虎说“曹华能一定没有支付原告运费”,包飞虎并不知道曹华能有没有支付运费给原告,故该证据不真实。被告曹华能辩称,原告所谓2015年运费没有领到,这和事实是不符的,事实是2015年2月13日(农历2014年年底),杨宗虎要和混凝土公司结算运费,当时被告出具了一张运费84090元的白条给杨宗虎,杨宗虎拿这张条子去混凝土公司领取了2014年的运费,而同时被告曹华能并不知混凝土公司已给付了杨宗虎运费,又对所有驾驶员2014年的运费进行发放,因此杨宗虎2014年的运费领取了两次,被告故对原告2015年的运费76963.08元予以抵扣,不再支付,并不存在未支付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化县济村乡武层村神坛坝第二石料场辩称,第二石料场的运输是承包给被告曹华能,全部由曹华能负责支付所有运费,所以第二石料场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曹华能提交了以下4组证据:1、2014年运输费用结算领取表,证明曹华能所聘请的运输破碎石的车辆,每个月运输的费用,在2014年年底,曹华能召集了运输的人员,对2014年的运费进行发放,同时也发放了杨宗虎等3辆车的运费84090元���2、4份费用结算领取表,证明1、曹华能支付运输费用都是用简易的表格形式,将运费的车辆,费用,在具体的运输人员领取了费用之后在表格后面签字确认领取的事实,杨宗虎、张字高、杨小明都在这4份表格后签字确认;2、证实原告在对2014年的表格中,张字高对这4份表格也有签字,所以张字高说由杨宗虎代签是不属实的。3、《证明》,该证明由刘九福、张助东、王隆彪、李海明、曹明生、伊宗平、林茂华7人签字,用以证明在2014年年底分别向曹华能领取了2014年的运输费用,每吨8.7元计算,当时领取了现金,在表格中签字确认的事实。4、证人张助东、刘九福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开始帮曹华能运输破碎石,每年领取运费都是在年底,在曹华能办公室,并在曹华能提供的���格上确认车号、每月吨数,核对清楚后签字领取现金;自己是只有签字后才可以领取,没有看到也不知原告是怎么领的;曹华能承包了济村神坛坝第二石料场的运输,自己只和曹华能领取运费,和石料场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4组证据分别提出异议: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表格是原告等人签字,吨数金额也不会错,但该签字是曹华能写了条子给原告去混凝土公司领取运费,要求其在表格上签字,并没有当场领取现金,事后也没有向曹华能领取过现金,该签字并不能证明原告领取了现金。2、证据2,原告三人是合伙关系,有时由杨宗虎代签字,因2014年运费比往年降低,杨宗虎叫张字高一同去,好知道具体运费,张字高与杨宗虎到场后,两人都签了字,两人在场可以证明被告并没有当��给付现金,而是开具了向混凝土公司结算运费的白条。3、证据3、4,只能证明这些运输人是签字向曹华能领取了现金,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有领取现金。因为原告是通过混凝土公司、曹华能及徐煜洲、原告及原告父亲杨朝坤共同商议,同意由混凝土公司代付运费,且混凝土公司根据被告的条子和付款手续,已实际支付了2014年的运费,所以,原告领取运费与其他人并不相同,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情况。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杨宗虎与杨小明、张字高是亲兄弟和朋友关系。被告曹华能与被告宁化县济村乡武层村神坛坝第二石料场是运输承包关系。从2012年起,原告杨宗虎驾驶其所有的闽G266**号中型自卸货车、原告杨小明驾驶其所有的闽GE36**号轻型自卸货车、原告张字高驾驶其与杨宗虎合伙所有的皖P506**号低速自卸货车,共同为被告宁化县济村乡武层村神坛坝第二石料场运送破碎石到宁化县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2014年4月,被告曹华能未及时支付运费给原告,原告杨宗虎的父亲杨朝坤遂与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包飞虎商议,由该公司代付运费,因该公司与石料场长期合作,须统一结算费用,包飞虎遂与徐煜洲、曹华能电话联系,同意2014年原告的运费由该公司代为支付。2014年年底,包飞虎约杨宗虎、徐煜洲和曹华能到他办公室协商,三方均同意由曹华能写条子证明运费,若与客家混凝土公司统计数据相符后,由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原告的运费。2015年2月13日(农历2014年年底),原告杨宗虎找被告曹华能写运费条子,曹华能核对三辆车运费后,写了条子给杨宗虎,2015年2月14日,徐煜洲根据曹华能写的条子金额,为原告办理了同意由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代付运费的付款申请手续,同年2月16日,宁化县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运费84090元转账给杨宗虎建行账户。2015年开始,三原告继续为被告曹华能运输破碎石,经年底结算,三原告的运费为76963.08元,被告曹华能以三原告在他的2014年运费表格上签了字,领取了2014年的运费84090元,又重复在宁化县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领取了运费84090元,属重复领取,遂拒绝支付三原告2015年的运费76963.08元,三原告催讨未果,遂引起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原被告对2014年运费84090元、2015年运费76963.08元,没有争议。被告曹华能是宁化县济村乡武层村神坛坝第二石料场的运输承包人,三原告长期为被告曹华能运输破碎石到客家混凝土公司��被告曹华能也承认没有支付2015年的运费。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的运费是否重复支付?原告认为只领取了客家混凝土公司代支付的运费,没有向曹华能领取过现金,不存在重复领取。被告曹华能认为重复领取,理由是原告在被告的运费发放表格中签了名,是领取了现金的签名,重复领了钱,应该扣回,所以不愿支付2015年运费。根据证据规则原则,谁主张谁举证,被告提供的签字和证人作证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有支付现金给原告。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与原告是经过协商同意由第三方代付运费,并开具了条子,也由该石料场负责人签字盖章,手续齐全后,由第三方予以转账支付,该付款程序与事实和情理相符。故被告辩解重复支付运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杨宗虎、杨小明、张字高与被告宁化县济村乡武层村神坛坝第二石料场、曹华能之间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运输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的运费76963.0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华能与被告宁化县济村乡武层村神坛坝第二石料场是承包合同关系,原告由被告曹华能雇请,并与被告曹华能直接发生运费结算关系,被告宁化县济村乡武层村神坛坝第二石料场在发包中并没有过错责任,故原告的运费支付责任应由被告曹华能承担。被告曹华能关于2014年的运费已重复支付给原告,对2015年的运费予以扣抵的辩解,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实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华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宗虎、杨小明、张字高2015年的运费76,963.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宗虎、杨小明、张字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862元,由被告曹华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明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