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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戚国荣与朱水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国荣,朱水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1131号原告戚国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辉伦、朱晓萍,浙江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水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费立峰,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媛丽,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戚国荣诉被告朱水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涉案借条等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朱水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按年息10%,自2015年1月8日暂计至2016年1月7日,此后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水坤辩称:借款属实,口头上年息一分即为10%。本案实际用款人为包阿良,被告仅作转借手续,无实际利益,应认定系其个人债务。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出借人:戚国荣。借款人:朱水坤。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利息约定:年息10%。还款情况:未还款付息。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暂计至2016年1月7日)。本院认为,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水坤归还原告戚国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水坤支付原告戚国荣利息人民币100000元(暂计至2016年1月7日,此后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息1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50元,由被告朱水坤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程留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