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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4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刑晓菊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晓菊,项秀娥,崔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民初4649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北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波,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邢晓菊,女,1991年1月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址不详。被告项秀娥,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址不详。被告崔帅,男,1991年10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邢晓菊、项秀娥、崔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邢晓菊、项秀娥、崔帅的住址查找不到三被告,无法向三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具体住址,原告亦无法提供。原告也未在本院限定的合理期限内交纳公告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6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俊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