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董吉青与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吉青,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1463号原告:董吉青。委托代理人:尤准国,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军。原告董吉青为与被告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价值47万元的财产。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对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吉青的委托代理人尤准国、被告卢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吉青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合计借款4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避而不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7万元。被告卢军答辩称: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卢军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5年2月17日和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董吉青出具借条各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8万元和9万元,合计借款47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当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条既是借款合同成立的依据,一般情况下也是借款交付的依据。被告辩称其未收到任何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军返还原告董吉青借款本金4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70元,合计7045元,由被告卢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玉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