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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永登阳昊餐饮有限公司与窦泽安、陈明学、鲁国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登阳昊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鲁某某,陈某某,窦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登阳昊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昊公司),住所地永登县解放街劳动巷武装部国防教育综合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陈燕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天舒,永登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盖煜,甘肃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13日出生,住永登县城关镇滨河路欣徳嘉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汉族,1965年6月20日出生,住玛曲县尼玛镇团结西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藏族,1974年6月19日出生,住玛曲县尼玛镇建设街**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某,男,汉族,1965年6月20日出生,住玛曲县尼玛镇团结西路*号。上诉人永登阳昊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登县人民法院(2016)甘0121民初16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7日,三原告和被告阳昊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三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永登县城关镇生产巷永登火吧加盟2号店(简称火吧),承包范围包括二至三楼1100平方米,承包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起到2015年11月17日止。每年承包费为500000元整,签订协议后,三原告第一次支付承包费400000元,2015年3月支付承包费100000元。三原告须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0元。保证金用做承包期满,如原告不续包须在2015年11月17日前将房屋与所有设备完好交付被告,被告无条件退还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日,三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费400000元,保证金50000元。后三原告承包经营火吧。2015年3月20日,被告从鲁某某手中收回火吧,同年3月22日王鸿雁在金点子广告刊登火吧转让广告,后王鸿雁自2015年4月1日开始经营该火吧至今。因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被告退还原告承包费400000元及保证金5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在火吧添置物品折价款8813.00元,承担损失44963.67元及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因双方约定的承包期已届满,原告申请撤回解除《承包协议》的诉讼主张。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约履行,但是因为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没有继续履行,合同已终止履行,现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已届满,故对于原告实际承包经营的期间,原告应当按约定支付承包费。根据双方约定每年的承包费为50万元。根据原告实际使用的期限为四个月,原告应该支付被告承包费166667元,剩余233333元【400000-(500000÷12)×4】承包费被告应予退还;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未支付保证金5万,因《承包协议》中约定了保证金,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到保证金5万元的收条,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承认从鲁某某处接手经营火吧,未举证证明房屋及设施损坏,故被告应当返还三原告保证金。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火吧添置物品折价881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维修卡、收据、收条、汇款凭证证明原告经营期间添置物品及维修充装灭火器花费650元,合计折价8813元,被告庭审中承认添置物品,但其需清点后退还原告,对添置物品折价款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由被告退还三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44963.67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登阳昊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鲁某某、陈某某、窦某某承包费233333元及保证金50000元,合计283333元;二、被告永登阳昊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鲁某某、陈某某、窦某某添置物品折价4000元;三、驳回原告鲁某某、陈某某、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8元,减半收取4454元,原告负担1914元,被告负担2540元。宣判后,被告阳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虽其向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包括50000元的保证金,但其并未收到该笔款项;2、涉案房屋于2015年5月1日由于三被上诉人经营不善,主动交回的,并非强行收回;3、其与被上诉人已协商一致处理了《承包协议》的后续事宜,故不应返还承包费。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发回重审。三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50000元保证金已实际支付;涉案房屋于3月20日上诉人强行收回的。综上,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阳昊公司提供录音一份,证明50000元保证金没有实际支付,并且对租赁费的后续事宜双方已协商一致,不予退还。三被上诉人认为录音中的谈话方鲁某某是上诉人阳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燕霞的妹夫,故对此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阳昊公司申请证人陈燕萍、火三存出庭作证,证明50000元保证金未实际支付;涉案火吧是三被上诉人自愿交回的;做广告是三被上诉人的意见。三被上诉人对两位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对于上诉人阳昊公司上诉称涉案的50000元并未实际收到的问题。上诉人阳昊公司提供了录音证据证明,但该录音证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鲁某某的通话录音。而本案的50000元的保证金是被上诉人窦某某与陈某某两人缴纳,并非鲁某某缴纳,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人的主张。并且上诉人阳昊公司向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记载其收到了50000元的保证金。综上,上诉人阳昊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阳昊公司称涉案“火吧”于2015年5月1日三被上诉人自行交回,并非强行收回的问题。上诉人申请了证人陈燕萍出庭作证,对此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第一、陈燕萍是上诉人阳昊公司法人陈燕霞的妹妹、鲁某某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第二、一审中鲁某某出具了《情况说明》称,上诉人阳昊公司于3月20日强行收回了“火吧”。并且3月22日,上诉人阳昊公司在金点子刊登了广告出租涉案房屋。结合以上两点分析,上诉人阳昊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已协商一致处理了《承包协议》的后续事宜的问题。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对未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不予退还,被上诉人也无需缴纳剩余的100000元。上诉人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鲁某某的通话记录。但《承包协议》为上诉人阳昊公司与三被上诉人共同签订的,并非与被上诉人鲁某某单方签订的,上诉人与鲁某某协商一致并不能代表其与窦某某和陈某某也协商一致。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上诉人永登阳昊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浩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雷 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菊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