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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程X;韩X;程X1;田X与程x1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X,韩X,程X1,田X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399号原告程X,男,1948年1月20日出生。原告韩X,女,1956年9月12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和雪莲,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燕,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X1,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被告田X,女,1981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丛玉国,北京市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X、韩X与被告程X1、田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丹茹、人民陪审员张莎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韩X共同委托代理人和雪莲、被告程X1、被告田X及田X的委托代理人丛玉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程X、韩X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程X1系二原告之子。被告田X曾经是二原告的儿媳,其与被告程X1于2007年8月8日结婚,于2015年10月22日经一中院判决离婚。二原告曾于2005年12月购买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西区双锦园X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62.58平米。购房目的就是为了赠与程X1个人所有,由于开发商的原因2007年才办理房产证,原告房本下来后,被告田X说有资金需求想利用该房向银行贷款,由其提议将此房作为买卖过户,向银行申请贷款。出于对儿女的信任和爱,二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于是在田X的操作下,200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程X1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办理过户。合同约定总房款为人民币34万元,而原告购买房屋时花费远超过34万,当时的市场价也远超34万元。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程X1签署合同当日需向原告支付14万元,其余房款20万元由程X1向银行贷款。事实上被告田X全程亲自参与办理此事,未向二原告支付购房款。真相是二原告将房屋赠与儿子,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买卖,所以也一直没有要求被告支付首付款14万元,20万元房屋款也由田X一人控制、处分。原告韩X只是在田X的要求下签字。2010年10月12日田X说服程X1将原告单独赠与其个人的房屋以120万元出售。将120万用于购置紫御国际房屋。二被告在离婚诉讼期间,被告程X1曾向法院释明涉案房屋为原告单独受赠所得,但被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当然的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将房屋认定为程X1与田X的夫妻共同财产。既然法院认定赠与为买卖,将房屋认定为程X1与田X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二被告理应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该笔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自2007年12月1日订立合同就应当支付14万元,2008年4月15日支付20万元,被告未实际支付就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4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X答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求:第一,时效上双方的买卖发生在2007年12月21日,至今已经6年,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诉求;第二该房屋买卖为34万元,当时二被告已经支付了14万元首付款,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剩余是银行发放贷款,由银行直接向韩X放贷款。二被告不欠任何购房款。被告程X1答辩称:事实存在,没有给过原告购房款。同意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程X与韩X系夫妻关系,程X1系二人之子,程X1与田X2007年8月8日结婚,2015年10月22日离婚。2007年12月1日,出卖人韩X与买受人程X1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出卖人程X、共有人韩X与买受人程X1,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为石景山区永乐西区双锦园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所在楼栋建筑总层数为15层,其中地上15层,地下2层。该房屋所在楼层为14层,建筑面积共62.58平方米。该房屋规划设计用途为住宅。该房屋成交价格为34万元。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2月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未按附件四约定的时间付款的,逾期在30日之内的,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之日起1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0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附件四,付款方式及期限的具体约定,签署合同当日买房人向卖方交付14万元的房款,其余房款20万元整由买方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各方认可2008年4月15日贷款20万元直接支付到韩X账户。各方认可韩X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程X1。2014年4月,程X1起诉田X离婚纠纷至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出卖人程X1与买受人袁锋峰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程X1以120万元的价格将石景山区双锦园X号出售。后作出判决:准予程X1与田X离婚……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银河南街x号房屋归田X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田X向程X1支付折价款一百一十四万一千零五十元;驳回程X1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程X1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其中理由之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银河南街二号院三号楼三层三〇二号房屋中包含个人财产120万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程X1主张北京市石景山区银河南街二号院三号楼三层三〇二号房屋中包含个人财产120万元一节,该房屋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均认可出售北京市石景山区双锦园X号房屋的房款用于购买该房,程X1虽主张北京市石景山区双锦园X号房屋的售房系其母亲韩X对程X1的个人赠与,并提交了银行资金往来凭证作为佐证,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主张,故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2015年10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6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购房款的支付:对于首付款,田X主张其给付程X17万元购房款,由程X1一并给付韩X,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程X1称从未支付过14万元购房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其真实意思是赠与,直到2015年10月22日二审判决才知道是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曾在2010年被告换房时向被告主张过换房的购房款;另主张20万贷款中,应当优先支付14万元的首付款,剩余款项14万元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未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田X不认可原告向其主张过购房款,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程X1认可原告所有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明细、结婚证、判决书、户口本、(2015)一中民终字第0692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首先,程X1作为购买人,应当支付购房款,程X1购买涉案房屋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田X、程X1应当共同支付购房款14万元。对于被告田X主张已支付7万元,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合同约定签署合同当日买房人向卖方交付14万元的房款,即2007年12月1日为应付款时间,现原告未提供证据曾向被告主张过该债权,亦未证明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购房款14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二原告主张田X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程X1自认二原告曾向其主张过购房款,且同意给付14万元购房款及违约金,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被告程X1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应当按照2015年10月22日二审判决书的时间作为时效起算时点的意见,因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为房屋买卖合同,亦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原告应当于合同签订时知道合同为房屋买卖合同,且应当于合同签订当日后知道未支付14万元侵犯了其权利,退一步讲,即使贷款时间不明确,原告最迟也应当于涉案房屋过户时知道被告未支付购房款侵害了其权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明确提出了支付14万元购房款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程X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程X、韩X购房款十四万元;二、程X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程X、韩X迟延支付购房款的违约金二百八十元;三、驳回程X、韩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元,由程X1负担(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鸣人民陪审员    张丹茹人民陪审员    张莎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