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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5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薛秀美诉被告郭恩乐、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秀美,郭恩乐,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5751号原告:薛秀美,女,193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江山路*号内***号1。身份证号码:3702111933********。委托代理人李宝秀,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立平,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恩乐,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郭家台子社区***号。身份证号:3702231966********。委托代理人殷增龙,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东路489号。组织机构代码:70644601-2。法定代表人臧家存,职务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8371144-9。负责人于建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秀美诉被告郭恩乐、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力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秀美之委托代理人李宝秀、陈立平,被告郭恩乐之委托代理人殷增龙,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集力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秀美诉称:2015年7月15日05时00分许,被告郭恩乐驾驶鲁BTR0**号车(该车登记在集力公司名下)在青岛市黄岛区西于家河夜市将原告薛秀美撞伤。青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黄岛大队认定郭恩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TR0**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047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12800元、伤残赔偿金20185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复印费50元等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6313.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恩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TR0**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集力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5日05时00分许,被告郭恩乐驾驶鲁BTR0**号车在青岛市黄岛区西于家河夜市南北路由南向北直行,原告薛秀美在该路上同向步行,鲁BTR0**号车的右侧与薛秀美相刮,导致薛秀美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黄岛大队认定郭恩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薛秀美无责任。鲁BTR0**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集力公司。2、原告薛秀美受伤当日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胫骨骨折、踝关节骨折、跖骨骨折。原告住院163天,于2015年12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8389.84元。被告郭恩乐为原告薛秀美垫付17911元,原告未主张,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主张。对于住院时间,原告只请求160天。3、2016年5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左下肢伤残十级,花费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20元、材料费30元。4、薛秀美于1933年12月28日出生,户籍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江山路2号内114号1。5、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453元,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由被告郭恩乐承担100%的事故责任。鲁BTR0**号车驾驶员为被告郭恩乐、登记车主为被告集力公司,因此,集力公司应当对该车辆导致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因此,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该车导致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部分不区分过错先行分项赔偿(医疗费部分不剔除自费药),商业险部分按照100%的过错比例进行赔偿。对于赔偿标准,因原告薛秀美系青岛市黄岛区常住居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对于住院时间,被告认为时间过长,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薛秀美住院时间存在不合理的部分,经本院释明,也未申请启动合法甄别程序,因此,在原告已提交相关病历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相反证据的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160天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中护理费9780元是否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重复,住院费8004元是否应当按照普通病床计费问题,本院认为,以上问题属于医疗专业问题,医疗费中的护理费是否就是伤者住院期间日常生活护理产生的费用,住院费如何计费,应当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被告仅就此提出疑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启动合法甄别程序,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医疗费中的护理费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重复,住院费计算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对于医疗费38389.84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对被告郭恩乐垫付的17911元不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478.84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薛秀美医疗费10000元(优先计算医疗费总额38389.84元中的自费药),余额10478.84元由阳光保险公司按照过错比例100%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160天,按照相关规定,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即32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60天,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护理费数额为12800元(80元/天×160天)。4、营养费。对于营养费,需要医疗费的特别医嘱,但原告未提交该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根据其年龄,伤残赔偿金可以请求5年,并以10%为系数予以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20185元(40370元/年×5年×10%)。6、交通费。原告主张16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门诊次数及鉴定所需费用,该请求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该费用系处理本次纠纷必需支出,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薛秀美因此次事故致残十级,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程度的创伤,但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9、复印费、材料费。对该两项费用,原告未说明该费用产生的用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60263.84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秀美46585元(包含自费药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3658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3678.84元(医疗费1047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100%的比例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秀美各项损失46585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3658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秀美各项损失13678.84元(医疗费1047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合计60263.84元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0日内付清(可以直接支付给权利人;如选择向法院支付,请注明案号;法院账户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薛秀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729元,由原告薛秀美承担66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6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安新(2016)鲁0211民初5751号(2016)鲁0211民初5751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