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杨云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云龙,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云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害人冯某某等人在本区驿生路菲比酒吧喝酒期间,与廖某、邹某等人发生纠纷,随后双方在酒吧内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抓扯中廖某的手机在地上摔坏。后廖某的朋友李汶电话邀约被告人杨云龙到现场,被告人杨云龙的“弟娃儿”(男,真实姓名不详)也赶至现场,后王某、被告人杨云龙等人将冯某某带至本区金龙美景小区楼下进行殴打,随后又将被害人冯某某带至位于本区的成都航天技术学院后操场内,被告人杨云龙用其“弟娃儿”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冯某某左大腿刺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当日所受伤为重伤二级。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云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冯某某的病情诊断证明,(龙)公(物)鉴(临床)字[2013]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对李汶、廖某、邹某、唐某、王某表示谅解的谅解书,被告人杨云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辨认出被告人杨云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人员廖某的证言、指认被告人杨云龙故意伤害冯某某地点和辨认出被告人杨云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人员邹某的证言、指认被害人冯某某被故意伤害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涉案人员李汶的证言、指认被告人杨云龙故意伤害冯某某地点和辨认出被告人杨云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人员王某的证言、指认被告人杨云龙故意伤害冯某某地点和辨认出被告人杨云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人员唐某的证言、指认被告人杨云龙故意伤害冯某某的地点和辨认出被告人杨云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人员叶某的证言、指认被告人杨云龙故意伤害冯某某的地点和辨认出被告人杨云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陈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云龙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云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云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云龙无犯罪前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云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根据被告人杨云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栋梁人民陪审员 黄春玲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