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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于秀兰、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长江汇泉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秀兰,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长江汇泉集团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执异61号异议人(案外人)于秀兰。申请执行人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长江汇泉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法定代表人杨玉江,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长江汇泉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泉集团)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秀兰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于秀兰称,2014年6月17日,其购买了汇泉集团开发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116号2单元1704室房产,并全额支付了购房款514779元,房产归异议人所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立即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6月17日,异议人于秀兰购买了汇泉集团开发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116号2单元1704室房产,并全额支付了购房款514779元,并交纳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9846元。2015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威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产。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一定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于秀兰虽然交付了全部房款,但是其与被执行人汇泉集团签订买卖合同以及缴纳房款都是在法院查封房产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查封了相关房产并送达房管部门后就产生了公示效力,查封的财产未经法院及债权人同意不得买卖处分。案外人于秀兰的损失应当另案主张。综上,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于秀兰所提异议。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明强审 判 员  于宝良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