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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张燕与李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李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1332号原告张燕。被告李秋英。原告张燕诉被告李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凌独任审理,书记员李秋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及被告李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因需要现金急用,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2014年1O月17日为还款日期,月利息2%,借款期限届满时,原告追讨被告却一拖再拖,并无还款,不守信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32000元,共计23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燕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原件,证明被告李秋英向原告张燕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查询1份,证明原告已经把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李秋英答辩称,我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我们两个系朋友关系,我向原告借钱后又把原告的钱借给我同事,同事因其他原因被判刑,无力归还我的借款。并且我因为向其他人借款未归还,所有的房子被法院查封,也没有生活费,我现在没有钱还给原告。另外我已经付了部分利息给原告。经开庭质证,对于原告张燕提交的证据,被告李秋英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7日。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将该笔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该借款期限到期后,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协商,于2014年12月7日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7日,又于2016年3月3日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3月止。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已支付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共计五个月的利息20000元,余下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条、银行转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清偿。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以200000元作为本金,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4000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的利息共计32000元,其请求的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被告亦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利率和利息计算期间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在原告自主自愿的合法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秋英偿还原告张燕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原告张燕利息32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月起计算至2015年8月止)。案件受理费478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李秋英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 欧 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秋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