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02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云与杨永康、任改利、区运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杨永康,任改利,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213号原告刘云,女。委托代理人田正民(原告丈夫),男。委托代理人赵伟,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康,男。被告任改利,女。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区运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东新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晓川,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良,男,区运司职工。原告刘云与被告杨永康、任改利、区运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正民、赵伟与被告杨永康、任改利、区运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诉称,2014年3月8日1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杨永康驾驶的陕H060**号中巴车沿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三十里铺通村公路行驶到红旗村路段时,因避让一辆摩托车操作失误,陕H060**号车驶出路面侧翻,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就诊治疗173天。2015年7月1日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区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陕H060**号车登记在第三被告处,但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为车辆实际承包人,故诉请:1、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737元,误工费40410元,护理费15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营养费173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交通费用4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0701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1782.90元,误工费47900元,护理费1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营养费346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交通费用374.4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90765.30元;被告杨永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是原告所述的原告乘车、事故发生和原告受伤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认可,因为高血压和事故无关,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之前就有骨折,故对十级伤残不予认可。被告任改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杨永康的答辩意见,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区运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是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基本属实,但被告方实际支付了75444.20元治疗费。二是该中巴车系被告公司的车,与任改利签订了承包合同,该车投有保险,故这个事故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然后在合理赔偿范围内被告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区运司(甲方)与被告任改利(乙方)签订了《班线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区运司通过招投标取得商州——三十里铺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公司全资新购东风牌EQ6607DT3小型中级客车壹台,经公司研究决定,面向商州辖区内具有驾驶同类车型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实行单车承包经营。一、车辆及相关证件:甲方向乙方提供新购东风EQ6607DT3小型中级客运车辆一台,车号陕H060**。二、承包经营期限:从2011年9月6日起至2014年5月6日。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承包使用甲方的车辆,车辆产权属甲方所有。合同期满后,甲方收回经营车辆和相关证件。”2014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杨永康驾驶陕H060**号中巴车沿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三十里铺通村公路行驶至红旗村路段,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陕H060**号中巴车驶出道路并侧翻,致车上乘客刘云等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高血压病(板高危),3、糖尿病,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14日出院,住院98天,被告方支付了医疗费用。2014年6月17日至18日,原告去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和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看病,诊断为高血压病和腰椎骨折术后,为治疗腰椎骨折术后花费医疗费500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在商洛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3压缩性骨折骨水泥填塞术后,2、退行性脊柱炎,3、高血压病1级,4、2型糖尿病,5、胸4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6、左髋部异物并感染,7、双肾结石。9月25日出院,住院75天,被告区运司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为看病,共花费交通费374.4元。2014年4月2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作出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永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云等人无责任。2015年6月26日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云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7月1日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2015]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四、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刘云腰3椎体压缩达1/3。其高血压病、糖尿病、左髋部异物并感染、双肾结石属自身疾病。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关。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3c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刘云因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应属十级”。庭后本院组织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到本院与原被告方质证,被告方均表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另查明,原告系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中心村农民。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商洛市中心医院及商洛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项目计费清单1张,交通费票据42张,鉴定费票据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户口簿1张。被告区运司提供的证据有班线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1份。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云与被告区运司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区运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刘云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但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区运司主张违约责任要求赔偿损失。原告的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因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上显示挂号诊查费为2次10元,应扣除1次5元,葡萄糖测定7元与骨折无关,也应予以扣除,原告提交的唐都医院处方,因非交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项目计费清单4张中有3张科室均为内分泌内科、心血管内科,因本次事故致使原告骨折,与内分泌内科和心血管内科均无关系,该3张票据不予认可,故医疗费确定为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陕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天30元计算,173天30元/天=5190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天20元计算,符合2015年陕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73天20元/天=3460元;4、误工费,事故发生至原告被定残之日前一日,原告持续误工计479天,参照本地一般雇工人员日报酬标准及原告事发前身体健康情况,每天按80元计算,479天80元/天=38320元;5、护理费,因原告住院173天,按1人护理,参照当地一般护工人员收入水平,每天按80元计算,173天1人80元/天=13840元;6、交通费,按票据确定为374.40元;7、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840元;8、残疾赔偿金,按陕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89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8689元20年10%=17378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9902.40元,被告区运司应予赔偿。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该损失,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于被告区运司与原告之间,与被告杨永康、任改利无关,故该要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区运司提出的本次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之观点,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采纳。其可在向原告赔偿后,依照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云赔偿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营养费3460元、误工费38320元、护理费13840元、交通费374.4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总计79902.40元。二、驳回原告刘云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原告刘云负担118元,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惠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辛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