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汪秀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秀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163号原告:汪秀艳。委托代理人: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号天龙大厦*层。负责人:王东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彬艳,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秀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梦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秀艳的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彬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秀艳诉称,原告系冀B×××××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2015年11月2日22时30分,王晓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山深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坨子头村道口处由于驾驶不当撞到路边树木,造成冀B×××××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滦县交警队现场查勘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车损120040元;2、公估费3600元;3、施救费2000元;合计12564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现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被告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规定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因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56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投保了车损险,保额2394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我司需核实原告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符合保险理赔的前提下,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车损未经我司定损,损失数额我司不予认可,公估报告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不属于法院指定的或双方协商确定,程序不合法。未经我司核损且鉴定未通知我司到场,不能确认损失项目,我方不予认可。本案的间接损失施救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汪秀艳为冀B×××××号车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商业险,其中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94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为汪秀艳,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日止。2015年11月2日22时30分,王晓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山深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坨子头村道口处由于驾驶不当撞到路边树木,造成冀B×××××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滦县交警队现场查勘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汪秀艳于2015年11月7日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车损失进行公估,估损金额为120040元。开具公估费票据3600元。另出具施救费票据2000元。原告汪秀艳委托代理人高丽丽到庭进行陈述,原告自愿减损2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杨红艳的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汪秀艳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车辆损失进行理赔。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公估报告书,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是为了评估事故车辆损失必然支出的费用,因此公估费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对车辆施救必然会产生费用,故施救费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提出的自愿减损20%,本院认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20040元+3600元+2000元)×80%=100512元。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汪秀艳保险金10051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汪秀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55元,由原告汪秀艳负担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梦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