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宋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64号原告宋全,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广灵县。委托代理人姚光红,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负责人张国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国荣,女,199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城区向阳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原告宋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全的委托代理人姚光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1日13时20分许,皇甫清驾驶冀G578**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灵丘县义泉岭村以北路段下坡刹车时,因路面湿滑致使冀G578**号车滑向逆行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到该处的宋全驾驶的晋B69X**、晋BAH**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损坏,皇甫清和宋全受伤,经过交警认定皇甫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全无责任,事故造成宋全各项损失74868元,被告承保了宋全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应当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748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驾驶证及运输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原告合法驾驶,被告车辆保险情况;2.施救费发票两张,证明事故现场到交警队的施救费为2500元,第二次是从灵丘回大同修理厂拆解维修的施救费2500元;3.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主车损失为67368元;4.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评估费为2500元;5.武撑权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武撑权行车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有权起诉;6.保险单一份,被告车辆保险情况。被告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机动车主车保险责任限额为198000元,车辆鉴定偏高,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原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系无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评估费,诉讼费不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晋B69X**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宋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9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13时20分许,皇甫清驾驶冀G57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灵丘县义泉岭村以北路段下坡刹车时,因路面湿滑,致冀G578**号车滑向逆行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宋全驾驶的晋B695**、晋BA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皇甫清和宋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皇甫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全无责任。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报险,被告没有出险,也没有定损。2015年11月23日武撑权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晋B695**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11月30日,该公司晋天评字(2015)第390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确认,评估标的直接物质损失为673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抄件),武撑权的行驶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67368元,并提供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被告对《价格评估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且未通知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本案中,被告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但未就重新评估提出充分的依据和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故对其重新评估申请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报险,被告没有出险,亦未及时拆解定损和理赔,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损数额进行评估并无不妥,该评估意见书内容、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被告虽对评估结果不认可,但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亦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67368元。2.评估费。原告主张2500元,并提供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车损评估咨询费发票。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相应评估费属于必须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为证,故本院确认原告支出评估费为2500元。3.施救费。原告主张5000元(现场施救费2500元、二次施救费2500元),并提供灵丘县地方税务局代开的发票、大同市南郊区亿兴汽车修理厂的发票。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承担一次施救费2500元。本案中,原告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回大同修理厂拆解维修支出修理费2500元,属于扩大损失,故本院确认原告支出施救费为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72368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98000元),被告应予以理赔。关于是否因原告车辆无责,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赔付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相应评估费属于必须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为证,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理赔。关于诉讼费,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用的负担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全72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原告负担55.8元,由被告负担16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人民陪审员杨根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