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3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1709号原告杜某某,女,1992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四元,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司某甲,男,1991年2月5日生,汉族。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四元、被告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司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差,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司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没有殴打过原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原、被告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司某乙,××××年××月××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以婚后感情基础差,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幸福审 判 员 曾照平人民陪审员 许余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俊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