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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陈某某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3刑初17号公诉机关宁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宁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6日以宁检刑诉字(2016)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宁陕县农业局决定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宁陕县实施在城关镇寨沟村珍稀食用菌基地的技术指导和日常监管工作。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兴民合作社名义与李某某签订了大棚建设协议,工程总造价214158元。2013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虚报建棚数量,将工程总造价增加到314154元。李某某以此造价开具建棚发票核销财政补助3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将虚报的85842元用于支付在寨沟村建大棚土地租金54750元,其余的31092元归自己使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当依法予以处罚。但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宁检刑诉字(2016)第17号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宁陕县实施省级食用菌示范县项目建设,在宁陕县城关镇寨沟村建设3万平方米的珍稀食用菌基地,并由县财政补助30万元,用于基地食用菌大棚建设,宁陕县农业局决定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宁陕县实施在城关镇寨沟村珍稀食用菌基地的技术指导和日常监管工作。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兴民合作社名义与李某某签订了大棚建设协议,工程总造价214158元。2013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虚报建棚数量,将工程总造价增加到314154元。李某某以此造价开具建棚发票核销财政补助3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将虚报的85842元用于支付在寨沟村建大棚土地租金54750元,其余的31092元归自己使用。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30000元。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2、宁陕县农业局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自2010年至2013年的工作情况。3、干部任免审批表、机关工勤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4、证人周某某(宁陕县农业局局长)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系被抽调到农业局的蔬菜办工作,现已调到宁陕县城关镇农业综合服务站工作。2012年,宁陕县农业局决定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宁陕县实施在城关镇寨沟村珍稀食用菌基地的技术指导和日常监管工作。5、宁办发(2010)21号文件,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系被抽调到农业局县商品蔬菜基地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6、宁政办发(2012)85号文件,证实了宁陕县2012年省级食用菌示范县建设项目实施方案、投资计划和补贴标准。7、宁陕县工商局设立登记档案资料,证实了宁陕县兴民蔬菜合作社在工商局合法登记在册,被告人陈某某为兴民蔬菜合作社的法人代表。8、证人田某某、陈某华的证言,证实了以合伙形式登记设立的兴民蔬菜合作社实质上是由被告人陈某某自负盈亏的个人独资企业。9、宁陕县寨沟村珍稀食用菌基地设施钢架大棚承建合同,证实了宁陕县兴民蔬菜合作社在牵头承担寨沟村珍稀食用菌基地建设工作中,与李某某开办的陕西鼎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大棚的承建合同。10、宁陕县农业局经费收支凭证簿、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单,证实了李某某在宁陕县农业局财务借支25万元以及县财政向李某某支付5万元的事实。11、代开发票申请表、宁陕县农业局证明、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30万),证实了钢结构大棚建设工程以总造价314154元,享受国家补贴资金30万元,发票经手人为陈某某。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承建钢结构大棚建设工程以总造价314154元,享受国家补贴资金30万元,但实际工程造价为214158元,后来在被告人陈某某的要求下,将剩余的8万元补贴款返还给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事实。1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土地流转租金发放花名册、信合进账单,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为寨沟村珍稀食用菌基地建设委托谢某某租地,并将54750元租金一次转到谢某某的信合账户上,后给村民兑现的事实。14、宁陕县审计局审计报告,证实了寨沟村珍稀食用菌基地钢架大棚建设实际支出为214158元,将剩余的85842元的问题移送组织处理。15、证人周某某、吴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在享受了30万元的财政补贴后,剩余的85842元没有向宁陕县农业局领导汇报,具体都是由陈某某经手办理的。16、宁陕县人民检察院线索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向检察院自首的情节。17、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涉案款物暂扣清单,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向检察院退缴赃款的事实。1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相一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委托负责实施在宁陕县城关镇寨沟村珍稀食用菌基地的技术指导和日常监管工作,却利用职务便利,在食用菌大棚建设中虚报工程造价,套取国家财政补贴款3109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缴了赃款,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亦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一项、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九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宋 卫审 判 员  廖世杰人民陪审员  张龙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