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3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周静与严育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严育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3573号原告周静,居民。委托代理人汪海雷,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育超,居民。原告周静诉被告严育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静的委托代理人汪海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育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93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归还10000元,余款一直没有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49300元。被告严育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静与被告严育超系亲戚关系。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从2005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到2012年7月5日止,共欠到原告借款159300元。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59300元的借条。后被告分两次共归还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严育超共欠到原告借款149300元属实,有借条载卷为凭,被告应予归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育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静借款14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86元,由被告严育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 判 长 杨金星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