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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3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与杨顺元、杨秀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杨顺元,杨秀洪,何港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3民初30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代表人陈戴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鹏程,该支行员工。被告杨顺元,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杨秀洪,女,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何港茂,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诉被告林文庆、何秀惠、何港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以原被告已在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邓志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幼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